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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70號

上訴人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美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至97年1月28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N/96/5452/2004號、第AN/96/5937/2321號及第AE/97/0154/0008號等3份,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3,684,66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6,233,437元(包括進口稅4,387,230元、額外關稅1,460,946元、營業稅384,5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另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等同於有標示原產地,是上訴人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上訴人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規定,並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予被上訴人參考,顯見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且由上訴人提供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中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轉關單),應可證實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又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此亦有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1100810號函(下稱駐新加坡代表處函)暨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可證,惟被上訴人認為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並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乙節,顯有不當。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又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亦無過失,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物大蒜,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依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是上訴人應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且上訴人亦有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又系爭大蒜產地係北韓,自應有北韓出口報單,亦未見該國法律有對由新義州出口得以免向海關辦理報關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提供此文件,自然對其所述之運輸過程缺乏證明力,又被上訴人曾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並依北韓駐外單位要求,應將所提供文件送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下稱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惟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自無法證明其所檢附文件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上訴人以進口農產品為業,明知中國大陸之大蒜係屬管制物品,且係由中國大陸港口出口,自應主動積極配合查證,惟上訴人未提供進出中國之進出口報單,所提示之文件不配合辦理認證,顯然未盡應盡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運輸,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轉運來臺,或於上海(吳淞)港裝船轉運來臺,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被上訴人審酌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六堵分局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是否確係北韓所採集生產,併查明其所檢附文件之真偽,並將覆函轉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等情,詎上訴人未予置理,復未提出其已電匯結清餘款之匯款單據、結匯水單,暨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有利之證據供被上訴人查核,足見上訴人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上訴人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地之結果。上訴人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產地認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認定標準第4條「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規定,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送請農糧署鑑定,不須報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致未能查明本件產地事實,原審並未予以指正,復以上訴人未善盡依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及財政部94年2月1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之申報協力義務,且對上訴人提出駐新加坡代表處函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之重要證據棄置不論,亦在本件產地事實尚未詳予查明即據以判決,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㈡本件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如能經查證屬實,即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北韓出口貨物經中國大陸轉運來台,因此上揭單據是為查明本件產地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被上訴人另案重核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係以該申請人所提供北韓產地證明、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運單委請海基會協助查實,即能查明該案之產地事實。依平等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無法查明本件事實真偽,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有違。㈢原判決並未舉證以指摘上訴人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產地之具體情事,僅徒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罰鍰部分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5倍以下,惟此部分與本件無關)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所明釋。

(二)查系爭貨物上訴人雖主張產地為北韓云云,然原判決以系爭貨物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復以系爭貨物雖經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函請上訴人提供北韓之出口報單、中國大陸之進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文件憑核,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必要之佐證資料。又被上訴人所屬六堵分局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是否確係北韓所採集生產,併查明其所檢附文件之真偽。經覆函請通知上訴人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惟上訴人亦未予置理。而因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港口起運,上訴人應有協力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包括出口國之出口報關文件),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惟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且未檢陳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主張原申報無誤,或反駁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結果,則被上訴人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連)、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違誤。又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其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卻疏未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北韓,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敍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關稅總局於97年4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7年4月17日生效)。可見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經查系爭貨物大蒜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又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產地均申報北韓,則系爭貨物如何由北韓至上海及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且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相關事實多發生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云云,就有關申報事項自應盡其調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經審酌後,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文件之真實性存疑,且被上訴人所屬六堵分局已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轉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等情,詎上訴人未予置理,復未提出其已電匯結清餘款之匯款單據、結匯水單,暨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有利之證據供被上訴人查核,而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縱使為北韓方面所出具,亦僅能證明該文件形式為真正,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足見上訴人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上訴人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地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尚難遽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在本件產地事實尚未詳予查明即據以判決,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駐新加坡代表處函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參見原審卷第110-118頁),係他案進口人順成發有限公司進口大蒜,被上訴人為查核產地,而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之函復附件,係屬他案之函查資料,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引為本件有利之事證,原判決就上揭證據未予置論,亦無不合,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於法有違云云。惟按97年1月17日修正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然嗣該第4條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3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第4-2條規定「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個月,但以1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上揭規定並自發布日起3個月施行。參諸上揭規定,並未明定97年1月17日以前進口之貨物,其產地查證作業期程應如何適用新修正之條文,亦無明訂必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之規定。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茲查上揭有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發生疑義時之協助認定機關之規定,涉及程序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前,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將系爭貨物送請特作小組為鑑定,未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核屬適法。且查本案產地認定完成之日期為97年8月1日,距97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生效日期97年4月17日,並未逾4個月之法定期限,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核發本件原處分,並未逾5年之法定期間,核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本件產地認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委不足採。

(五)再上訴人另舉他案申請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批,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係以該申請人所提供北韓產地證明、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運單委請海基會協助查實,即能查明該案之產地事實。主張依平等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其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上訴人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北韓,而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鑑定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處罰要件。又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業經審諸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所舉他件報運進口之大蒜乙批有無虛報產地乙案,查其申請人、報運進口時間等,均與本件有別,核屬另案,與本件案情難認相同,非可比照援引,上訴人主張依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云云,亦乏論據,委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則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審因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不足採。

(七)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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