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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9號

上訴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捐贈之高雄市○○區○○段○○段143-1及39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土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5,489,58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高雄縣分局;現更名為鳳山分局)查獲,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3,011,248元(公告現值15,489,580元-依公告現值16%計算之2,478,332元=13,011,248元),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依規定處理相關稅捐事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451,999元,綜合所得淨額19,389,504元,應補稅額4,452,866元,因上訴人於查獲後,即自動補繳4,592,093元,核定應退稅額139,227元(上訴人補繳加計利息部分),並按所漏稅額4,452,866元處上訴人1倍罰鍰4,452,86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對金錢以外之捐贈,如何計算其扣除額,法無明文規範,亦未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規定,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件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未依限提示系爭土地購入的成本憑證,逕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之標準作為上訴人捐贈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的認定,其性質核屬「公式型所得」的推計課稅態樣,產生「推估之所得額」超過「實際之所得額」之「虛盈實稅」情形。除非稅捐稽徵機關能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高於財政部所頒核定標準致生逃漏稅情形者,其法律效果不過係追補稅額而已,尚不生漏稅罰之問題。㈡、又捐贈土地實際交易金額之認定,涉及相對虛報捐贈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漏報之認定,而影響漏稅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遽認本件虛報捐贈扣除額為13,011,248元。惟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實際買入成本為2,478,332元,而係判斷實際成交價在3,872,395元至4,646,874元間,是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根據何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欠缺虛報之違章事證,竟將超過土地公告現值16%之13,011,248元作為本件虛報扣除額之金額,除其金額認定正確性有疑外,其科罰亦有商榷餘地。且就上訴人捐贈扣除額科漏稅罰部份而言,被上訴人係同時採認購入時點和土地捐贈時點,此意謂被上訴人一方面就土地捐贈時時點價值採懲罰性16%價值認定;另方面又回頭改按購入時時點指摘上訴人有浮報情事要科罰,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所矛盾。綜上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既屬推計課稅態樣,應僅補稅,尚無科罰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此科罰,顯有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對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未為明文,經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本件土地捐贈案件係經取巧規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函請上訴人提示實際價金相關付款證明資料,然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3紙支付土地價款匯款單證明,前經澎湖地檢署審酌後,具體指明為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並為上訴人坦承不諱,且於該刑案偵辦期間自行以土地捐贈價額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請補報補繳,而獲緩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述函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上訴人94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2,478,332元,並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補報所得及同年12月3日補繳稅款,係在南區高雄縣分局進行函查(調查基準日95年12月12日)之後,即不符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而將上訴人溢繳加計利息139,227元部分予以退還,並無違誤。㈡、查系爭捐贈土地係以三角交叉或多方循環操作手法,虛偽安排資金流程,在不到1年的時間內,利用多次轉手,藉以墊高系爭土地取得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是上訴人刻意虛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即有可非難性,其冀邀免罰,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僅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金額部分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故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應屬因應實際作業之合理規範。查系爭捐贈之高雄市○○區○○段○○段143-1及390地號土地,原地主陳文豐於92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土地地目為「道」,於93年1月15日出售巫國想,巫國想並於93年6月15日出售宏和公司(巫國想於95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宏和公司再於94年11月24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94年12月21日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按公告土地現值列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15,489,580元,足認上訴人取巧安排虛偽資金流程,墊高捐贈土地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嗣經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澎湖地檢署偵查,經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中坦承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價款付款證明為不實,並於偵辦期間之96年11月30日自行調減土地捐贈價額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報更正捐贈扣除額為2,478,332元,並於同年12月3日繳納稅款4,452,866元及加計利息139,227元,而獲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上訴人94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2,478,332元,並據以計算本件虛報捐贈扣除額13,011,248元;惟因上訴人係於南區國稅局進行函查後補報,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乃將上訴人溢繳加計利息139,227元部分予以退還。又罰鍰部分,上訴人94年度虛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3,011,248元,自屬減少其相對應之綜合所得稅淨額之違章,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452,866元處以1倍之罰鍰4,452,866元,均屬適法有據。

㈡、次按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約為土地公告現值16%之特性,大量購置並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鉅額稅收損失,始有財政部上開函釋。因此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核定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僅為就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所為補充上揭92年函釋之認定標準。此部分之應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並於檢察官偵辦期間自行以土地捐贈價額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請補報補繳,而獲緩起訴處分,核上訴人如能提出更詳細之數據,自得「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而列計其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內容,所提出的僅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證明,又坦承該部分為不實之交易,故上訴人係以不實交易為基礎,而據以15,489,580元(公告現值)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其後才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請補報補繳,自無所謂之推計課稅可言。上訴人既明知所捐贈之實質金額並非如所申報之捐贈扣除額,但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藉以虛報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而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故上訴人刻意虛報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即有可非難性,即無故意也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當受罰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課稅明確性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逃漏稅金額應正確計算俾免違法損害納稅人權益。原審係採信被上訴人依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16%標準,而為2,478,332元之認定。然就系爭捐贈土地買賣轉手過程,則採認澎湖地檢署97年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裁判依據,即認土地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25%至30%,且未就認定理由敘明其依據為何,是原判決顯有自相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的更正申報,96年12月3日自動補繳後,澎湖地檢署96年12月25日始簽發通知書命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到署應訊。惟原審竟認上訴人係於檢察官偵辦期間自行以土地捐贈價額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請補報補繳,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未敘明系爭捐贈土地交易取巧安排資金流程,墊高捐贈土地成本之依據,是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原審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意旨,採以捐贈時之公告現值16%認定扣除額,係屬類型化推計課稅,本身具懲罰性租稅待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若另罰鍰,結果是同一行為而有雙重處罰,卻未據原判決理由中敘明此重複處罰之適法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另個人就土地捐贈部分並無應取得並保存交易憑證之義務。而函釋本身且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是財政部上述函釋並非意謂可將個人購買土地實際成本之憑證取得與保存,由稅法上無義務規定變更為財政部函釋強制義務規定。是個人對其購買土地之實際價格究為若干,並無義務向稅捐稽徵機關表明其實際價格,既無義務,即無有責性及違法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自不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之違章。且澎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內並無上訴人逃漏稅之具體事證,惟原判決反謂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再違反協力義務而採推計課稅,若無確實證據證明逃漏稅,原則上僅得推計課稅,尚不能推計科罰。否則造成以推定事實認定違章事實,違反改制前鈞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推論,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亦有推計課稅情形,該推計課稅係對個別所得類別之適用(例如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此種個人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的推計課稅,如果實際財產交易所得額高於或低於財政部核定比例之金額時,亦不生科處漏稅罰問題,是就系爭捐贈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16%認列之推計核定,上訴人取得土地成本或原申報金額為若干,於稅法上並非重要,故無虛報列舉扣除額之情形,亦不生上述逃漏稅科罰問題。

七、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3萬8千元;有配偶者6萬元。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2.保險費….。3.醫藥及生育費…。4.災害損失…。5.購屋借款利息…。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減除,納稅義務人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為之;倘選擇列舉扣除額,則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等,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對於政府之捐贈、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又「(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2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是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㈡、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是有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之,惟就課稅原因之有無暨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在租稅法定主義範疇。而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應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以往稽徵機關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常有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等,捐贈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遂以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㈠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㈡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本部核定。」嗣並以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核定「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就94年度無法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轄區內94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行情資料,核定其捐贈列舉扣除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均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行政規則,認定之標準且經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針對該年之市場交易行為為調查,係將捐贈土地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不但與實際交易行情價格相當,且係本於成本支出概念及核實認列原則所作成,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復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計算課稅基礎之所得,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為所得總額減項之扣除額、免稅額等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併由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是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並非違反協力義務,而係未盡其舉證之責;而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能就其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舉證之情況下,依財政部上揭92年6月3日函釋,據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經該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乃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故上訴意旨指摘該函釋強加納稅義務人取得,並保存交易憑證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

㈣、本件上訴人明知其並非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按土地公告現值15,489,580元之價格,買入高雄市○○區○○段○○段143-1及390地號等地目為「道」之土地,竟於94年12月21日捐贈該等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後,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部分捐贈扣除額15,489,580元,經南區高雄縣分局查獲,移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通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具其實際取得該等土地成本之相關證據,且已自行依上述財政部函釋,按土地公告現值16%列算系爭捐贈扣除額為2,478,332元(15,489,580元×16%),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報補繳,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原申報虛列13,011,248元(15,489,580元-2,478,332元),主觀上具可非難性,縱無故意亦具過失,且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補繳之4,592,093元逾短漏報應繳4,452,866元所得稅額範圍部分,核定應退稅額139,227元,並按所漏稅額4,452,866元裁處上訴人1倍罰鍰4,452,866元,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自行依財政部上述函釋,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6%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捐贈扣除額之更正(見原處分卷第95頁),不論係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後,均無礙上訴人係於南區國稅局查獲後,始行補繳系爭漏報所得稅額,無庸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加計利息規定之認定;又上訴人並非以公告現值購入系爭捐贈土地,且未提出其他確實之價金證明等節,既為其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前,是否輾轉為資金流程之安排,墊高系爭土地成本,均不影響原判決有關系爭捐贈扣除額,應按上訴人據上揭函釋所自行更正補報金額之認定。而澎湖地檢署97年偵字第3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25%至30%…」(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內容則不明確,且非據上訴人提出之實際取得成本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爭執,即無可採。

㈤、再按所得稅法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71條參照),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80條參照)。綜合所得總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所得稅法第17條參照)為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出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13條、第5條第2項參照),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參照),為納稅義務人之本次應補徵稅額;於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形,亦為其漏稅額。是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論補徵稅額或漏稅額,皆以個人所得總額(即稽徵機關核定之各類個人所得額)為基礎,依法計算。而上訴人明知其原列報之上述土地捐贈扣除額15,489,580元不實,惟未據其提出確實之購入成本證據,而自行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16%即2,478,332元申報更正暨補繳確定足證上訴人原申報虛列13,011,248元(15,489,580元-2,478,332元),相對應其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為同額之減少,上訴人就此刻意虛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即無故意亦屬過失,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故本件既已證實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自亦得以該確定之漏稅額,作為裁罰之計算基礎,不生上訴意旨指摘之推計科罰而致重複處罰之問題。

㈥、末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58條著有規定,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期間,始行補繳系爭所得稅額,又未詳予敘明系爭捐贈土地交易取巧墊高捐贈土地成本之憑據,理由容有不盡完備,然因均不影響上開裁判之結果,前已述及,自不得執之廢棄判決。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爰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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