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21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代表人
- 陳椿亮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英芳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以民國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號公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嗣上訴人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遂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11月15日函)詢上開土地所有人(含被上訴人共計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被上訴人95年11月27日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下稱上訴人96年2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經審查合於優先投資資格,應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投資人須知)於96年3月5日前繳交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另於同年6月5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即視為資格不符等語(該函於96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展期至同年3月20日,惟經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號函(下稱上訴人96年3月5日函)覆其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案經上訴人以96年4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甄選須知規定按期完成申請程序,依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即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下稱評選作業要點)而逾期不予受理;另上訴人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甄選投資人須知,故本案訂定提送申請書件之期限悉依法辦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取得共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合於申請優先投資資格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不予受理其投資申請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判字第98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該院判決確認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申請程序逾期不予受理之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以96年2月5日函復,通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開發計畫案之優先投資資格,詎上訴人卻違法限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並提送證明,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第1次甄選申請,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故上開甄選程序迄今仍未終結;嗣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日另對「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私人或團體之徵求(不含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然此係徵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區○○○○○○○○街廓)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之投資人,並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參與,明顯異於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第1次甄選程序。復按大眾捷運法及捷運開發辦法中,並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繳交高額保證金並於1個月內遞交投資申請文件之規定,且本件實屬大型開發案,相關文件及高額保證金顯非短期內可輕易完成,況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4條至第18條,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2月5日取得優先投資權,並於同年5月25日提出各項法定申請文件,顯已合於上開應於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之規定,詎上訴人竟率依違法限制人民權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甄選投資人須知為據,除未依法為實質審查並命被上訴人補齊相關文件,復以尚未屆至1個月之期限,即逕作成剝奪被上訴人優先投資權之原處分,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延長所規定之1個月期限,彼時土地所有人中僅被上訴人具優先投資權,上訴人卻以維持各申請人間公平性為由而否准,足徵其理由矛盾;又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臺北車站特定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對外公開招標,於96年11月2日公告之甄選投資人須知中,給予長達3個月之申請期限,本開發案卻僅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申請期限,且該期限中扣除9日春節假期與4日週末假期,僅餘15個工作天準備高額保證金與證明文件,益徵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此外,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案於上訴人流標後迄今呈停擺狀態,其性質屬得重複進行公告徵求投資人之事件,第1次甄選程序雖已終結,若上訴人續辦公告徵求投資人,則被上訴人於確認原處分違法後,自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優先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則略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屆至前繳交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而作成不予受理其申請投資,屬適法有據;另關於繳交截止期限1日之誤部分,查原處分於96年4月20日作成時,被上訴人仍未繳交保證金及資格證明文件,從而截止日期1日之誤,對原處分並無影響。又第1次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之甄選程序業已終結,縱將原處分撤銷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法達其訴訟目的,其起訴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受理其96年5月25日之申請案,然上開甄選程序業已終結,故所為申請已屬不可能而無訴訟必要,且該申請案中被上訴人仍未繳交保證金,而經上訴人函復不受理,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其迄今始提起給付訴訟,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再度參與第2次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甄選程序,雖表達優先投資意願,惟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前繳交保證金及資格證明文件而視為放棄申請優先投資,遂經上訴人函復不受理而告終結,是以,縱將本件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以96年2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後被上訴人因提送後續繳交申請保證書、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時程問題,請求上訴人延期,經上訴人拒絕,致其第一階段具優先投資資格是否仍存在,發生疑義,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確認其資格,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原處分內容雖僅為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繳交保證金並提出資格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之說明,但因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其所為認定有法律拘束力,是原處分規制性質,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本件系爭用地開發計畫,即採聯合開發方式進行,而獲得開發投資權之人民得與主管機關締結開發契約,並依開發契約取得一定之權益,故其非干涉行政,而係給付行政範疇,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視現實需要,再調整第1項提出申請書件之時程訂定,僅屬細節性或執行性之事項,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不涉及再轉委任之問題,故如其調整結果未逾開捷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時程,且客觀而合理者,於比例原則亦未相悖。(二)經詢問上訴人是否按評選作業要點審查其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後,以書面載明理由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案?上訴人陳稱係以原處分函文併依上開規定駁回所請。又96年2月5日函復說明四雖指出依甄選投資人須知八㈢,應於同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等語,然查9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僅27日,其中含9日春節假期及4日週休假日,故被上訴人實際僅有14個工作日,況本件屬大型開發案,所應提送之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尚含共同合作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均需長時間準備,且被上訴人依規定應繳交之保證金亦高達133,897,313元,然上訴人未慮及此,僅以日曆天之1個月為提出時程,顯已不合比例,且上開函件係96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其1個月期限末日應為同年3月6日,上訴人卻訂為同年3月5日亦與期間計算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96年2月5日函復所定時程繳交保證金並提送證明文件,及對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礙難同意部分,自難認為合法。(三)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按96年2月5日函復規定之期限繳交保證金及證明文件等,遂依評選作業要點二㈡規定,作成逾期不予受理,然依該要點二、三等規定,審查結果若未補正,應以書面載明理由予以駁回其申請,而非不予受理,是以,其逾期之依據因有前述違法,致該「確認性行政處分」亦有違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自屬有據。又原處分中有關說明二㈡部分純屬法律說明,且該法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法問題。(四)原處分係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若經確認為違法者,則本件第1次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之甄選程序雖已終結,但若上訴人繼續辦理系爭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案而公開徵求投資人時,被上訴人仍得以C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於法定期限內附具保證金及資料提出申請;縱認上訴人不再進行系爭C1用地土地之開發,則被上訴人亦以本件無效判決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請求基礎,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7項)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自行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以前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土地所有人。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1項)前條第1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4項)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3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行為時捷運開發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投資人須知)㈢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㈠㈡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4個月內提送本須知㈢所列申請書件。申請書件應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府捷運工程局,提送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復按評選作業要點(95年8月版)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辦理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及評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茲依首揭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捷運開發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本件採聯合開發方式進行,而獲得開發投資權之人民得與主管機關締結開發契約,並依開發契約取得一定之權益,故其並非干涉行政,而為給付行政之範疇,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復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甄選人投資須知乃主管機關經法令授權賦與得視實際需要,再調整第1項提出申請書件之時程而訂定,僅屬細節性或執行性之事項,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違背,亦不涉及再轉委任之問題。再參諸其調整結果,亦未逾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時程,且客觀而合理者,於比例原則亦未相悖。是上訴人依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甄選人投資須知辦理本件投資人甄選審查作業,依法自屬有據。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特辦理系爭開發計畫,公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嗣上訴人按行為時捷運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遂以函詢含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被上訴人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上訴人96年2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經審查合於優先投資資格,應依甄選投資人須知於96年3月5日前繳交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另於同年6月5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即視為資格不符等語;嗣被上訴人請求展期至同年3月20日,惟經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所請礙難同意(96年4月4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上開96年3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確定)。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案經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以原處分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甄選須知規定按期完成申請程序,依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而逾期不予受理;另上訴人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甄選投資人須知,故本案訂定提送申請書件之期限悉依法辦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取得共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合於申請優先投資資格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不予受理其投資申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另96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提送相關文件,但仍未繳交申請保證金。上訴人則以96年6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略以,檢還被上訴人投資申請人身分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正本乙式二份及其相關文件,本案不予受理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函文並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再者,系爭用地開發爭議除本件爭議外,至96年2月底徵求期限屆滿並無合於資格之申請案,上訴人乃另於96年11月2日將C1、D1基地合併公開徵求投資人,然至97年2月4日徵求期限屆滿,仍無廠商申請投資。故上訴人再以97年12月12日函另案徵詢系爭土地所有人(含被上訴人)之優先投資意願。嗣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表明其具開發投資意願,惟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繳納期限內繳納保證金並提送文件,經上訴人另以98年4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07270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來函有關投資甄選作業之主張及疑問不予受理等語,被上訴人對該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乃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四)原判決以本件屬大型開發案,所應提送之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尚含共同合作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均需長時間準備,且被上訴人依規定應繳交之保證金亦高達133,897,313元,然上訴人未慮及此,僅以日曆天之1個月為提出時程,顯不合比例,且上開函件係96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其1個月期限末日應為同年3月6日,上訴人卻訂為同年3月5日亦與期間計算之法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96年2月5日函復所定時程繳交保證金並提送證明文件,及對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礙難同意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原處分以依評選作業要點規定,作成逾期不予受理,然依該要點二、三等規定,審查結果若未補正,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駁回其申請,而非不予受理,是其逾期之依據因有前述違法,致該「確認性行政處分」亦有違法,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有據,固非無見。
(五)茲查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係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若經確認為違法者,則本件第1次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之甄選程序雖已終結,但若上訴人繼續辦理系爭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案而公開徵求投資人時,被上訴人仍得以C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於法定期限內附具保證金及資料提出申請;又縱認上訴人不再進行系爭C1用地土地之開發,則被上訴人亦以本件確認判決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請求基礎,是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六)惟查依甄選人投資須知㈢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㈠㈡【即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4個月內提送本須知㈢【即開發建議書】所列申請書件。申請書件應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府捷運工程局,提送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且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賦予執行機構得因土地開發之各種特殊情形,調整該辦法中有關申請時限或程序之規定,究其制定緣由,應係在契約自由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間尋求平衡基礎。上揭甄選投資人須知八關於繳交申請保證金之相關規定,係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重要樞紐功能,用以確保審查作業順利進行,並避免行政資源之耗費,尚難認於法有違,且申請保證金事項,本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範圍,上訴人因應具體個案,列入該申請保證金條款,以調整開發時程,亦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係以96年2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並依甄選人投資須知㈢規定,請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能)力資格證明文件,96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逾期未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等語。而上訴人96年2月5日通知函係於96年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故依此可知,該1個月之期間末日原應為96年3月6日始正確,上訴人所訂期限為96年3月5日固屬有誤,然上訴人上揭96年2月5日函文僅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縱該通知信函就上揭繳交截止期限之記載有1日之誤,被上訴人仍得於上揭規定之期限內履行其就本件申請應為之事項,惟被上訴人迄96年4月20日為本件原處分時,仍未提送何申請文件,亦未繳納上揭規定之相關文件及保證金,可見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甄選投資人須知㈢及評選要點規定之1個月期限,故該通知信函雖有上揭記載違誤之處,然對原處分並無影響。是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七)次查本件上訴人曾以95年11月15日函被上訴人,徵詢本件投資開發意願,其說明內即詳載關於系爭基地之甄選投資人須知及相關甄選文件,請至該局聯合開發處洽購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即呈送願意投資答覆書予上訴人表達投資意願,並陳明願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間,即知悉甄選投資人須知相關規定,迨上訴人以96年2月5日函通知其繳交保證金時,應有充裕時間足以準備,則雖該所訂1個月期間內有含春節及曆假日在內,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關於期間之規定,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家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外,並無扣除春節或曆假日等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1個月之繳交保證金期限,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上訴人96年2月5日函雖有如上所述繳交截止期限1日之誤,然此並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有因此即無法繳納保證金或因於該期間內未繳,即生喪失申請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仍應得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且若被上訴人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亦得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補提申請,詎被上訴人迄96年4月20日原處分作成時,仍未提送證明文件或繳交保證金,故原處分據此作成不予受理之函復並無違誤,不受截止期限1日差異之影響。且查本件原處分係指上訴人96年4月20日函,而非上訴人96年2月5日函復,是審認上訴人於原處分於作成時是否有違法,亦不應僅以96年2月5日函復所定期限不合比例或末日計算有誤,即率認原處分違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96年2月5日通知函所訂1個月之期間末日有1日之誤,及認本件屬大型開發案,上訴人僅以日曆天之1個月為提出時程,且其間因有春節多日,而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非無可議,難認合法。至被上訴人所指另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臺北車站特定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對外公開招標,於96年11月2日公告之甄選投資人須知中,給予長達3個月之申請期限,本開發案卻僅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申請期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此屬上訴人嗣另所為之招標案,顯係另一新招標案件,其情形與本件並非相同,自難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另就C1、D1基地合併公開徵求投資人案件,亦遭另案判決駁回在案,已如上述,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符合優先投資資格,然經其以96年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於96年3月5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6月5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依規定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投資等語,於法洵無違誤。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上揭文件提出申請,自屬不符合首揭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均未提出本件申請,是上訴人自無另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