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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6號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6號

再審原告
王小玉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以民國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號公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嗣再審被告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再審被告遂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5年11月15日函)詢上開土地所有人(含再審原告共計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再審原告95年11月27日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2月5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經審查合於優先投資資格,應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投資人須知)於96年3月5日前繳交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另於同年6月5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即視為資格不符等語(該函於96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展期至同年3月20日,惟經再審被告以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3月5日函)覆其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2日函請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案經再審被告以96年4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未依甄選須知規定按期完成申請程序,依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即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下稱評選作業要點)而逾期不予受理;另再審被告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甄選投資人須知,故本案訂定提送申請書件之期限悉依法辦理。從而,再審原告於取得共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合於申請優先投資資格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不予受理其投資申請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確認再審被告96年4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號函就再審原告未依限完成申請程序逾期不予受理之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違法」之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事實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意旨則如下述。

㈠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再審原告係依法享有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人,如逾4個月未提出投資建議書,方視為放棄優先權。惟再審被告竟為阻擾再審原告取得系爭C1土地優先開發投資之權利,強行剝奪再審原告前開4個月準備期之程序利益,反而片面要求再審原告需於1個月內提送申請書件,並提前繳交高額申請保證金,作為解除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條件,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亦違法增加捷運開發辦法中所無之限制,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申請延期表示礙難同意部分,亦應屬違法。原確定判決顯係誤認該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及再審被告之處置方式是否違反捷運開發辦法所定之程序利益保障。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本件開發案既已明定賦予投資人有4個月之文件準備期限,如未提出,經過期限補正仍未補正,始喪失優先投資權利。然再審被告片面將法規中所賦予之權利限縮為1個月,並故意設在該年度之2月5日至3月5日,其中過年9天加上扣除例假日,只讓再審原告有短短10天可以準備,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確定判決反以再審原告於知悉該規定後即可開始準備,實已逾越法令解釋之界線,應有裁判違誤之處。

㈢又再審被告僅給予1個月時間準備財力證明文件,實是基於打算自行開發之私心,有違行政中立與利益迴避原則。

四、經核:

㈠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表明「本案中一般資格及財力資格證明之提出及提出期限,有法規範之明文授權,因此再審被告依此法規範要求再審原告在1個月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於法無違」(見判決書第12頁第4行所載「……上揭甄選投資人須知八關於繳交申請保證金之相關規定,係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重要樞紐功能,用以確保審查作業順利進行,並避免行政資源之耗費,尚難認於法有違,且申請保證金事項,本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範圍,上訴人因應具體個案,列入該申請保證金條款,以調整開發時程,亦非法所不許。……」等記載),顯然認為此項「提出資格及財力證明」之要求,與行為時捷運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有關「應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之期限規定分屬二事。而再審意旨卻將之混合言之,又未具體說明二種要求之期限必須一致之正當理由,無從認定其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之陳明。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曾對「提出一般資格及財力證明資格證明期限為1個月」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有所說明(見判決書第13頁第3行㈦所載),再審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所駁斥之主觀意見重為空泛爭執,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要件內容,亦無明白及清楚之陳述。

㈢至於再審被告訂立1個月限期之內在動機為何,更與「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無直接之關連性,而非再審門檻審查所應探究之事項。

㈣是以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就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部分,依其主觀歧異見解,泛指其「顯有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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