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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70號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上訴人
灣分公司
代表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68,459,89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12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0,583,007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核定利息收入219,042,89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債券投資人所實際支付之購買債券成本為105元(債券票面金額100元加上溢價5元),是以就債券投資人而言,該債券之入帳金額須以實際成本入帳(亦即105元),而債券投資人未來能取得之對價為收取票面利息10元(係由市場有效利息5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有效利率部分之5元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取得之票面金額100元。㈡、上訴人之所以願以溢價購入長期債券係為取得其日後配息時可領取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收入,則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前述溢價金額自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市場利率),故債券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處理實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所揭櫫之權責發生制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是以訴願決定有關投資人購買溢價債權之後續財務會計處理之論述顯背離經濟實質且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㈢、上訴人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上訴人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㈣、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上訴人之論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等語,惟並未對何以認為屬債券發行成本減項之折價可以攤提但屬購入債券投資成本加項之溢價即不得攤提之論理基礎作陳述,該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虞。㈤、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之函釋(下稱75年函釋)。詳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會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證諸上訴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㈥、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則債券無論是否進行分割,其利息收入皆應相同;如依被上訴人之認定方式,以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將造成溢價發行之債券採債券分割後再持有之方式較為有利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可再度證明被上訴人之認定係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做法。㈦、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上訴人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㈧、正確之法令解釋乃係應將所得稅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亦即「有效利率」,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㈨、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上訴人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益證,被上訴人竟可自行推論原核定之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退步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財政部所稱係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上訴人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上訴人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中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為自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 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上訴人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市場利率,或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和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上訴人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但又未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和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上訴人實難甘服。㈩、且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票面利率時,則營利事業不論購入何種債券,均係按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也就是說,投資人於交易初不論係投入多少成本以購入債券,只要債券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一樣,投入很大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與投入很少成本購入債券之投資人,係認列相同之利息收入課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購入成本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如利息收入准予減除溢價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㈡、有關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64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規定及以長期債券分割為例而謂折溢價應予攤銷乙節,惟該等法令規範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㈢、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查該條之立法意旨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唯75年函釋所規範者尚有個人部分,尚難執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且75年函釋並未廢止,即可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上訴人所主張「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另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㈡、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㈢、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㈣、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辦理,核與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自無以比附適用。㈤、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㈥、又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即可主張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75年函釋。綜上,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68,459,890元,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12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0,583,007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219,042,897元,應退稅額3,562,68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所得稅法第62條係針對債券以及其他長期投資項目進行估價之規定,故該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結果,況原利率為「票面利率」時,此種估價方式即會形成現價等於票面金額,造成估價行為變成畫蛇添足而流於形式,且實與該等債券之公平價格有所齟齬。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進一步言,票面利率存在之意義僅為藉由債券票面金額簡易地計算債券持有人未來會獲得之利息金額,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稅上之意義,是原判決過度放大票面利率之適用,造成以形式侵害實質之現象,難謂與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已屬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錯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處,其判決顯然違法。

㈡、原判決逕自將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謂之原利率定義為票面利率,又稱此為雙方之約定利率,實係誤認上述債券交易行為之本質;且縱不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本案之適用性,在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因同法第24條之1增訂而有任何修正或刪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中該二條文顯不應有所牴觸或矛盾,然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誤認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為票面利率,顯已造成所得稅法中二法條相牴觸而有所矛盾,自有錯誤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之違法。㈢、資產取得之成本雖應於取得該資產時,依據其實際取得所支付之價款加以入帳,然於取得後配合收入攤折其成本之狀況必會發生,是以稅法絕非不許於日後就資產予以攤折而產生相對應之成本項目,況債券持有人自購入後每期均有取得利息收入,此即會對債券之現值有所影響,債券之成本如何自購入後均固定不變?是原判決基於非正確之事實基礎所為之推論,自屬司法院釋字第625號所揭示之「與事實不符之課稅」,不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判決誤解於此,已顯有錯誤認識所得稅法之情形,其判決自有不備法令之情形,且有不當錯誤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㈣、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已肯認投資者支付成本(本金加上溢價部分)投資債券之對價包括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如有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與日後之應稅利息收入,卻又認為此溢價部分之成本應全數作為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而應稅利息收入部分完全沒有成本供減除,其結果當然係致使免稅成本遭到低估,免稅所得毫無疑問地嚴重虛增;反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毫無成本可言,致使應稅所得嚴重被高估;故原判決之見解方會使得「原屬應稅利息收入項下之成本轉換於每年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減除之情事」,原判決方為真正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㈤、75年函釋制定之目的在於認定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之金額,應依照持有期間,再以利率及面值金額加以乘積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金額,而於決定利息收入金額後,此將成為我國所得稅法下之應稅收入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故依據租稅法律主義,此等稅基之決定應由法律明文訂之,不應僅由行政命令加以決定,此有司法院釋第650號解釋之意旨加以支持。本案中並未有相關稅務法律條文規定此一稅基項目之產生,僅有所得課稅之原則,故如何正確客觀認定淨額所得,實有賴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被上訴人卻執意援引75年函釋之行政命令,已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退步言之,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其明文顯未意圖改變既有財務會計處理上對於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原判決未就此等論點詳加論述即謂該75年函得以適用於本案,顯為判決不備理由,自有違法。㈥、財政部75年函釋僅係一行政規則,則其係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為必要之決定標準,而非對既有之決定標準予以具體化,故其於函釋本文中並未指明何種利率標準方為其所意定之「利率」,亦未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之標準為何,自無法適用於本案做為判決依據;且該函釋因其屬行政規則而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法,仍應以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對外界之人民,亦非可拘束法院;原判決不察而逕行採用被上訴人對於75年函釋之錯誤解釋,將函釋本身未解釋之利率標準,在無法令依據下自行定奪而將其決定應為「票面利率」,顯僅依據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將本案之最主要爭點加以定性;故原判決未探究以75年函釋作為判決依據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即逕為判決,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586號解釋之意旨。㈦、原判決未查明稅務會計之正確作法,復未指出有何一稅法或法規命令已明確規範此等財稅差異,僅依據被上訴人一方之言,即草率而錯誤之認定稅務上不應進行折溢價攤銷,進而認定債券持有期間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應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應以溢價攤銷數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顯嫌速斷,而錯誤認定本案之事實背景以致使判決理由錯誤。本案非為因財稅差異所造成之爭議,僅係因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並未有此項財稅差異之明文及明定為此財稅差異必要性之陳述,原判決未查於此,仍稱本案係因財稅差異之原因,自有判決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嚴重違法。㈧、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㈨、本案買賣債券交易之情形並未造成「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不可能造成課稅基礎之爭議,原判決此部分之考量顯為無謂,且上訴人當年度係依法申報該二項所得,被上訴人卻依被錯誤解釋之75年函釋核定本案,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反形成納稅義務人刻意避稅之操縱空間,原判決未予糾正,竟認同被上訴人所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其判決自亦為適用法令錯誤。㈩、申請人於投資債券後每期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決定,係依據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而投資人係參酌當時已知之市場利率後方購入債券時,故市場利率係早已決定,而該市場利率與投資當時議定之票面利率,兩者間之差距即為溢價攤銷數,而兩項利率皆係於投資當時即已決定,因此與各年度日後變動之市場利率無關,並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市價比較評估預作損益,更無所謂於「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情形產生。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並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認為本類案件之債券利息收入須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顯未能基於實際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而逕行判決,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規定。、原判決既不否認債券發行人之發行折價可依法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且債券折價與溢價本為性質相同之一體兩面;且債券發行人與債券投資人間亦為相對地位,若債券發行人得以將折溢價金額進行攤銷,而投資人自亦無否准其攤銷之理,既然本條稅法規定明示債券折價數應予攤銷,現行稅法上亦無單獨否准將債券溢價進行攤銷之規定,故本條規定自可作為債券溢價數得否攤銷之參考依據,原判決仍謂本條規定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卻未具體指出不同之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不得作為系爭溢價亦得攤提之依據,實為解讀有誤等語。然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並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茲按75年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而該利率係指債券載明之利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以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96年7月1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條款。上訴人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12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0,583,007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核定利息收入219,042,897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依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範圍,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而就存款及放款而言,原利率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若如上訴人稱為「市場利率」,則存款及放款應適用何種利率折現?若存款及放款採原利率折現,而債券按市場利率折現,適用標準不一,自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是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仍應依75年函釋辦理。上訴人以所得稅法已增訂第24條之1及相關細則,但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做任何修改,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而指稱原判決有錯誤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云云,尚無可採。又查75年函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與財務會計上利息收入支出之計算方式相同,而上訴人所爭執者,僅為利率應依財務會計規定為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按所謂面值,依照一般會計或財務管理等理論及實務上,均指票面所載之金額,在此即為債券票面所載金額,即債券到期時發行人清償金額。而依照財務會計有關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處理,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面值×票面利率,然而帳上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餘額(或減未攤銷折價餘額,即攤銷後成本)〕×有效利率,而每期折、溢價攤銷金額即為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與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差額,而於債券到期時攤銷完畢。若如上訴人所稱,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則依該函釋計算之利息收入為:面值×有效利率,該計算所得結果並不具任何經濟意義,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政部自無作出該函釋之必要。從而,75年函釋所指利率係指票面利率甚明。上訴人稱75年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並指摘原判決援引未明文解釋何謂「原利率」之75年函釋,而認定適用本案並引為判決依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586號解釋之意旨乙節,亦無足取。再查營利事業財務報表中之利息收入雖應依會計原則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75年函釋規定應不得攤銷,此乃對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作出解釋,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上訴人以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指原判決違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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