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4號

上訴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表人
李國添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被上訴人
高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以「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系統之研究-模糊警戒圈之建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上訴人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該校於95年7月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以該博士學位送審上訴人海運暨管理學院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助理教授資格,經上訴人依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以95年10月13日台學審字第0950151657號函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自95年8月起算助理教授年資。嗣上訴人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蘇嘉宏92年6月碩士學位論文「MOBILE GIS油污染即時監控系統」(下稱蘇君論文)及賴新元(嗣改名為賴凱榮)93年7月碩士學位論文「海洋地理資訊系統在VTS之應用」(下稱賴君論文)情事,以99年7月6日海教註字第099000815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註銷已發之博士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㈠),復以99年7月7日海人字第0990008196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㈡,上開2處分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學術審定委員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原判決認學術審定委員會係行政機關,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能事,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做成審理決定書之99年6月1日學術審定委員會組織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指摘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6月1日會議能否開議;並認上訴人未徵詢被上訴人博士學位考試委員及論文指導教授意見,有違告知及說明理由義務,均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指摘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前決定已成,該次會議徒具聽證形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按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點第2項後段規定,原判決系爭處分違反訴願決定之意旨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縱認排除A及重複選任B尚有未洽,惟C、D之意見均不利於被上訴人,縱將A、C、D之外審意見併呈,學術審定委員會勢必基於尊重該專業領域判斷之原則,作成抄襲成立之認定,原判決所指摘之處,於結果無影響,無足動搖原處分之瑕疵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原處分之歧異見解,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