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99年2月26日公告確定,嗣於99年3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3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9年4月1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5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證,顯已逾期,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且提出證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