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59號
- 聲請人
-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2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48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逾期,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408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又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與勘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原裁定卻苛責聲請人貽誤再審期間,惟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與知悉在後云云。然按原確定裁定僅能針對駁回逾期聲請之原裁定,審查其是否有再審事由,尚無權審究前程序之實體爭議。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相對人之行政作為有何違法舞弊、事實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如何恣縱,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謬誤云云,然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