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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2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2號

聲請人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2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478號、48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逾期,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不服,而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確定裁定謬誤遮醜原判決推拒闡釋證物,應匡正謬誤,且相對人之行政作為不實登記舞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及其以前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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