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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14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14號

上訴人
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儷萍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於民國84年3月26日領有臺南縣七股鄉五塊寮海岸地方臺濟採字第5370號鐵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礦業權),嗣於91年1月9日獲准第1次礦業權展限,有效期間至98年3月25日屆滿,上訴人再於9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展限,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9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5650號函(下稱98年9月9日函)准採礦權有效期限自84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惟參加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8年10月21日以觀雲企字第0980100541號函(下稱98年10月21日函)礦務局,以雲嘉南濱海風景特定區經管範圍係奉行政院92年11月21日院臺交字第0920061606號函(下稱行政院92年11月21日函)核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案件,參加人意見仍與礦務局98年2月23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256990號函檢送之辦理上訴人申請展限所領系爭礦業權98年2月17日現場會勘案之該處會勘意見相同,否准本件礦業權展限等語。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27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79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致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領本件礦業權申請展限範圍,全部位於行政院92年11月21日函核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參加人不同意本件礦業權展限,是被上訴人以98年9月9日函核准上訴人展限10年之處分,自即日起應予撤銷,並請上訴人繳回原核准之採礦執照及礦區圖各1份。另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7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認風景區成立後即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新增礦業法第27條第3款之情事,所請展限案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

一、二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就該不利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謂之客觀上是否明白足以確認已否,須對兩造而言皆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原審不當放寬該等規定之適用,變相剝奪上訴人防禦權,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觀光發展計畫」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程序,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拘束訂定機關之效果,原審不察,遽認其為行政規則,適用法規顯屬不當。另觀礦業法第27條第3款立法意旨並非將礦業權核准與否之權限交由其他機關為之,被上訴人仍應為最後決定,被上訴人未察參加人否准決定之諸多瑕疵,亦未有其他資料佐證參加人之意見確屬合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審徒以法定職掌之尊重不當限縮職權調查原則,亦屬違法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依礦業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系爭礦業權範圍全部位於行政院92年11月21日函核定之國家級雲嘉南濱海風景特定區內,參加人為該風景特定區之主管機關,其既已明確表達「不宜」設置礦區之意見及其理由,顯見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礦業權展限之申請,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能作成駁回之處分,且駁回處分所根據參加人不同意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即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雲嘉南濱海風景特定區經管範圍係於92年11月21日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參加人隨即依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而設立,而礦業法第27條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風景特定區內之礦業權設定及展限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規定,則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時,相關法令既已增訂施行,則參加人依據行為時有效之規定為不同意之表示,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聽取各方意見,並先後2次向參加人確認其對本件申請之意見,最後作成原處分一、二等情,均屬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作成決定,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二是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云云,顯非可採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認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作成駁回之處分,即屬有據;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以「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觀光發展計畫」為據,上訴人以該發展計畫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程序,主張無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能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礦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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