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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

抗告人
薛伯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及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判駁回確定各在案,嗣抗告人以上開裁判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依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上開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與該院所在地相同,故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並無須計算在途期間,不因其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變為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公布日為9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2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抗告人所陳之再審理由,復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遂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無視管轄法定原則,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僅以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率認本件應專屬該院審理,顯有裁定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且本件既屬本院管轄,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再審期間即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縱認本件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惟原裁定未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76條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予以駁回,而關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部分,原裁定認:依前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設址在高雄市,其住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計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不因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此變為得扣除其在途期間,依法自無不合。次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公布日為99年3月26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為30日,而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並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是以至同年4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2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印戳章蓋於聲請再審狀足憑,原裁定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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