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裁字第1561號
- 再審原告
- 邱丕良
- 訴訟代理人
- 董浩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小萍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瑜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及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