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4號
- 抗告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入會規定,請撤銷其會籍。案經相對人函轉該公會查復說明,有關該公會會員入會及會籍審查皆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審慎辦理,相對人即以98年11月10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5176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二、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三、本案經函請該公會查覆,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慎無誤。」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再以98年11月27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876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二、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權責,本案業經查覆無訛在案,所列會員資格皆依法審查無誤。」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還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係相對人答辯時提出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抗告人並未主張該法條,僅附合提出該條第1項第4款「撤免其理事、監事」,惟審判長稱:商業團體法第67條撤銷就連根拔起,不用再主張該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詎審判長又謂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六款處分中並無撤銷特定會員會籍為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審判長闡明錯誤,違反闡明義務,應廢棄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可參。(2)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時,已呈送違法入會之15家公司基本資料佐證,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抗告狀誤載為第13條)、第140條規定調查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僅以商業團體法為依據,未採認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提起撤銷併課予義務之訴,顯有違誤,況該15家公司始終不具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不應以商業團體法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3)該15家公司中有2家公司非經營進出口貿易,而違背法令加入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並遲至97年間始登記增加進出口項目者,另有2家公司未登記進出口貿易項目者,其餘11家公司非專營進出口貿易,僅登記與該公司主要產品進出口者,自難為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合法會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所呈送之該15家公司基本資料,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4)該15家公司之會籍係屬違法,查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歷歷在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院核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再審起訴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確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不命其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