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碧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公告確定,於100年5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余心儀,由余心儀簽名並蓋有聲請人收發專用章。原裁定之送達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設所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6月2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至100年6月3日始聲請再審,已經逾期。聲請人主張100年5月5日收受原裁定,與送達證書所載不合,又無佐證,並不可採。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原裁定因聲請人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指原裁定審判長法官劉鑫楨參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967號有關系爭商標爭訟事件之判決,應迴避而不迴避,原裁定即有重大瑕疵等情,曾經於前程序提出,為原裁定所不採,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為另案,與原裁定就上訴案為裁判不生迴避關係。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陳商標是否近似之實體上理由,究竟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說明,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