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美蓁(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略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3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5月3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9年(抗告狀誤植為100年)2月1日接獲原確定判決,於99年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9年5月7日接獲本院書記科通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數日後再接獲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人另於99年5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狀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99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既係於99年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所論「遲至99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觀諸聲請人前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再審狀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內所提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為有利之裁判之情形如下所陳。……」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嗣於99年5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始論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此核與前開再審案件為不同的再審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此部分以99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以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3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5月31日本於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之,本院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9年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所論「遲至99年5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容係將前後兩件再審案件混為一談,尚難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