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2號
- 上訴人
- 鏶旺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素春
- 送達代收人
- 劉得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愛路1段6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90,884元,以不實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1,564,54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1,564,544元及處以罰鍰7,822,720元,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具文主張其87年度至90年度營業稅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註銷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8602號函(即原處分)以所請不符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87年至90年度營業稅處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撤銷,上訴人確已提出91年度向二資社進貨之證據,其情形既與87至90年之事實相同,自應受相同之處分,足證原核課處分實已違法,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核課處分,否則即有濫用權力情事,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牴觸,被上訴人既未依其申請撤銷違法之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有據,原判決另為相反之見解,而駁回其訴,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法益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上訴人曲解上開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違法之原核課處分,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該等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