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8號
- 上訴人
-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惠農
- 送達代收人
- 陳小華
- 被上訴人
-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邢有光
- 區綠川西街2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6-98內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決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惟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以發現展盛公司與瑞銘公司負責人相同、上訴人與瑞銘公司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乃撤銷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上訴人乃依原得標結果,與被上訴人履行招標合約。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復以上訴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以98年11月5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95萬元,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停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日翔物字第0980003979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雖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似有不同見解,但本件得標之辛錩公司已經完成招標、決標、締約、履約及驗收結案,原判決未加詳查是否有審判權及是否應移送於普通法院管轄,逕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支票之押標金僅有上訴人及瑞銘公司2家一起辦理而連號,展盛公司並未一起辦理,況上訴人、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之押標金,均出自個別獨立之銀行帳戶,顯示上訴人、瑞銘公司及展盛公司3家確係財務各自獨立,各自營運,而各自參與本件標案,並無陪標之情,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詳加審酌採納,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刑事案件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所為不利於本件林惠農、簡淑麗夫婦之供述不實在,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本件勞務採購案件,業經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詳加審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事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