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91號
- 再審原告
- 簡水綿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短漏報其配偶趙玉柱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888,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併課核定再審原告95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673,515元,所得淨額6,748,204元,補徵應納稅額642,0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42,0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21,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95年度趙玉柱執行業務所得超過1,648,000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0年9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就判決結果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業已主張原判決僅憑與事實不符之筆錄內容,僅以納稅義務人之自白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就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為準,是再審原告之配偶雖於95年度將現金存入使用帳戶,原判決以存現金存入時點作為認定所得發生之時間點,而計入95年度收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處分未依實際取得收入時點認定所得歸屬年度,影響原處分課稅金額,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或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如何不服之理由,並復執其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理由不備或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有違,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