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4號
- 上訴人
- 郭文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及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72,194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元,所得淨額2,128,942元,補徵應納稅額127,88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5,389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5,886元。上訴人就核定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按簡易事件繳交裁判費用,俟收到原審判決後始知悉改按簡易程序判決,致上訴人未及按行政訴訟法第231條以言詞起訴,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及配偶漏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部分,並未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與善盡職權調查之責,逕按被上訴人提供之事證,率認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