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6號
- 聲請人
-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遺產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聲請人前任之遺產管理人因信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之效力,並據此申報被繼承人趙璧芝之遺產稅,顯無故意、過失,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未詳細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漏報即有過失之理由及不採聲請人主張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敘及,理由顯有不備,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具有再審之原因;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要件係判斷相對人得否對聲請人科處罰鍰之依據,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原確定裁定亦未審認,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聲請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以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並參與和解,顯係讓非當事人適格者參與和解,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處分課稅依據即不存在,應予撤銷,然原判決對此完全未敘明理由,其適用法律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趙璧芝取自林國長之遺產,僅為分割部分,並非37.5%,相對人依37.5%核算遺產稅而認聲請人有短報、漏報並科處罰鍰,於法未合,原判決未予撤銷原處分已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更未敘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等語。觀諸聲請意旨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本件補徵遺產稅之課稅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得在本件罰鍰處分,對於相對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再予爭執;且非屬本案之訴訟對象,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繼承人繼承自林國長之遺產,依上開和解筆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已分割,相對人未依被繼承人實際分得部分為其繼承之遺產,為核課本件遺產稅之依據,實有違誤之主張,與原判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前訴願決定係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對聲請人有利,乃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對於補徵遺產稅(本稅)之訴願,並未撤銷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相對人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處分金額新臺幣73,657,974元,自無逾越核課期間,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等語,進而審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足見原確定裁定並未就實體事項為論斷,不生適用實體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其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理由是否完備,尤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攝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