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郎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就訴權有無之部分,盡其訴訟上之證明,惟原審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之職權進行主義,認定系爭處分有無其他無效之處,僅以系爭處分與上訴人之主張有所未洽,即駁回起訴,顯屬違法,亦過度限縮確認之訴的補充性原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盡其闡明之義務,進而肯認重大違法情事之行政處分依舊有效,顯不符法制、衡平原則及稅務訴訟所採納之「總額主義」等要求,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三)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基本法,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並不含所得稅法第72條之「特殊情形」,否則同法第22條第1款即應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北港稽徵所99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北港一字第0990008743號函顯有擴張解釋之虞,原審判決對此未為審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核課處分之送達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各情,均已闡述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