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蔡品梨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說明本件舉證責任為相對人之責任,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之主張加以詳查,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臺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即否准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惟原確定裁定仍以相同理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惟原確定裁定仍以相同理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何以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之主張有何不符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