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8年12月25日(聲請人誤植為98年12月11日)之聲請再審狀內容已指出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遺漏裁判「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均廢棄」之聲明請求,亦即脫漏裁判有關「原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法令,應予廢棄」之再審事由。況且該訴訟標的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裁判之事項,請求本院依法補充裁判,以期適法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為:一、原裁定違背訴訟程序法令。…二、原處分程序瑕疵違反且未及時補正。…三、綜上,原處分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行政處分,處分作成前因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謢原則之精神,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自有違法。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顯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詞,並未一語指及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以其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核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稱有漏未裁判之詞,尚不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