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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98年2 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本院認此訴之追加,將延滯訴訟進行,為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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