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98年2 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本院認此訴之追加,將延滯訴訟進行,為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