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91號
- 抗告人
- 黃東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朱立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均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前程序就何項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內政部92年12月15日(抗告人誤載為12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頒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作成原處分之法定依據,相對人有無確實依據該指導原則執行,關係原處分是否合法,詎前程序原審裁定對此一具體指出足以動搖裁定基礎之證據未為調查,前程序本院裁定對此亦仍未為論斷,致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復提出上開函文於再審聲請狀,並具體提出相關法律主張以利原審法院比對,自難謂前訴訟程序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㈡原確定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以判決駁回,顯牴觸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抗告人未能明文載明上開情形,惟抗告人既不服該確定裁定,並據以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本應將此部分再審事件裁定本院管轄,乃原審未查,逕自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㈢抗告人對於本件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已具體明確,並附上相關事證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實體審查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及論述,惟原裁定未置一辭,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申言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必須具體載明: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規定聲請再審?如所依據者為該條第1項規定,其所憑之再審事由為該項第1款至第14款中之何款規定?⑵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明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或只敍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另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權,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或陳述應適用之法規及其效力如何,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已,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法規」,並非上開得據為聲請再審所指之「證物」甚明。再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該法第165條所明定,是行政指導規定事項,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從而,自非上開得據為聲請再審規定所稱之「證物」亦明。
(二)經查,綜觀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參以上開聲請再審狀「理由三」載明:「綜上,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按即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處分作成前因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自有違法。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顯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等語,益見抗告人並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狀雖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聲請再審狀,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況抗告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頒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已如上述;且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及抗告,則上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是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