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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曹瑞卿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0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以聲請人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