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以聲請人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復對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