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
- 上訴人
-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幼獅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6日,會同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該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100年8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 06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就堆置於現有公司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於100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下稱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2624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至9月10日間,派員至現場並拍照存證查驗限期改善結果,前述地點仍堆置事業廢棄物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100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2047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2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4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7135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及100年10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 00077136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且須扣除3日之清除處置計畫書研擬期間,再扣除被上訴人審議核可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期間(須經核可始能開始依計畫書執行清運),如以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2月7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為例,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接獲被上訴人核准之函文,審議期間共計20日,可見自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之翌日起算,加計3日之研擬清除處置計畫書期間,及預計20日之審議期間,上訴人最早僅能自100年9月16日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至於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清除處置9,240噸廢棄物所須之實際工作日,如以嗣後上訴人執行本件清運21,600噸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日共計69日(即將假期、機器歲修及停工改善等日期予以扣除),平均每1個工作日可載運數量為313噸,若以被上訴人要求清運之9,240噸廢棄物,至少需30個工作日始能完成。實則若依上訴人前開揭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可寧衛公司預訂之清運數量規劃為每車次清運重量為20噸,每日至少清運10車次,每週清運量為1,000噸(以每週清運5天計算),則依可寧衛公司承諾處理之清運進度,處理9,240噸廢棄物之工作期間至少需要9週,而此處置計畫書預定之清運進度,亦經被上訴人審議核准在案。又系爭廢棄物為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目前國內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化合格處理或清理機構,僅有5家廠商,但其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麥寮分公司因限定僅能處理台塑及南亞麥寮廠產生之廢棄物,應予扣除,實際上可得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廠商僅有4家,且每家廠商每月核准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其一定數量限制。遑論該等清理機構均有原已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斷無可能完全配合上訴人之委託,在特定期間內只為上訴人處理清運系爭廢棄物,而中斷與其他委託業主之工作。以目前市場供需之情況,上訴人不可能在10日內清理完成。㈡、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該等應清運數量廢棄物之具體位置所在,蓋現有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無法依限改善,尚非有可歸責之處。現有公司場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實施封鎖,上訴人不能擅自進入清除作業程序。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至現有公司採樣,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人無法確信被上訴人之採樣方法、位置及檢測數據是否正確,亦無法適時表達意見,顯見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調查程序已有違法。㈣、被上訴人於期限100年9月2日屆至以後,並未儘速「按日」送達裁罰之處分書予上訴人,此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有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函),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25日前繳納清除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計1億7,850萬元,並以保全上揭金額請求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不應再以上訴人違反限期改善處分,而自9月19日以後對上訴人科處處罰。又原處分違反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被上訴人會同於100年6月16日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採樣檢測過程及結果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㈡、臺中地檢署並未封鎖現有公司場址,上訴人無客觀上不能清除廢棄物情事。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地點、違反法規、限期改善完成期限及屆期查核日期與結果,嗣再為系爭8件裁罰處分。被上訴人除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外,系爭8件裁罰處分亦是因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且經限期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改善未完成後,被上訴人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無不具體明確情事。㈢、上訴人自100年8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後,並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核備,亦未於同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於同年9月3日即已成立;況被上訴人至同年9月19日始為第1次裁罰,如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以前有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可能裁罰,因此上訴人之清除時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長達27日,並無任何清除動作,亦未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其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如認情形特殊者,無法於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機關核備,並於同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尚得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惟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延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自非可採。㈣、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3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依法裁量處分,無適用先後問題。㈤、由上訴人彙整之清運數量,可知上訴人一天可清運噸數最多可達630.83噸(101年4月26日清運30車次,共清運630.83噸),平均一天可清運313.05噸(21600.54÷69=313.05)。如以被上訴人最初命上訴人清除255車次共8,925噸(35×255=8,925)計算,上訴人一天清運630.83噸,連續清運15天即可全數清運完畢,亦即未待被上訴人開立按日連續裁罰處分書,上訴人即可清除完畢,是被上訴人實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改善清除處理作業,並無期限不相當問題。退步言之,縱採上訴人一天清運313.05噸計算,約29天可清運完畢,上訴人亦得依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敘明理由申請延期,然上訴人不思積極進行清理作業,於被上訴人100年9月19日開立第1張按日連續裁罰書後始提出清理計畫書,其主張改善期限不相當,實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反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及所附之裁處書已詳載稽查及採樣過程、違章事實及時地(棄置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數量為9,240噸)、對於上訴人於裁罰前之100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法免罰、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對現場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核備,其限期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作,逾期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將按日連續處罰等語,已足以使上訴人充分了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上訴人所指稱該處分並未指出應清運數量廢棄物之具體位置及應改善之內容不明確之情形。㈡、上訴人如認處理系爭9,240噸廢棄物,其工作期間至少需要9週,不可能於同年9月2日完成改善,自得依執行準則第5條所規定,檢具事證及清理處置計畫,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期或另定合理期限。上訴人雖曾於100年8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惟觀其內容,係爭執被上訴人現場採樣勘驗並未通知上訴人、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全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及建議政府發包給合法立案具信譽之公司統一處理,依「毋枉毋縱」原則,請各廠家該協助承擔的責任比率處置等,係爭執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之合法性,而非提出具體清理處置計畫,未就被上訴人所定清理期限表示無法完成,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另定合理期限。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運時每車可載重17-18噸,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100年8月18 日函後,至系爭8件裁罰處分之100年9月19日第1次裁罰處分止,相距有27日期間,如以每日20車次清運340-360噸,系爭9,240噸廢棄物,仍可於該期間清運完畢;此外,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補正清理計畫書後,於100年12月22日始由被上訴人准予核備,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開始進行清除作業,依上訴人彙整之清運數量,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清運30車次,共清運630.83噸計算,是上訴人仍有一天清運63 0.83噸之能力,如連續清運,於15日期間亦可全數清運完畢,是本件事實上仍有依期限清理之可能。㈢、本件採樣係於100年6月16日進行,檢察官於採樣後既無持續封鎖之情形,封鎖線之維持僅係警方協助行政權責機關依法處置並避免外力介入之作為,而上訴人為本件受處分人,負限期改善完成之責任,自非限制上訴人不得進入清運系爭廢棄物,是上訴人所稱因現場封鎖無法進行清除作業等云,並無可採。㈣、上訴人迄100年9月19日最後稽查日止,並未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至同年9月30日方始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又期間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於100年12月22日始由被上訴人准予核備,上訴人方於同年12月26日開始進行清除作業,上訴人迄收受原處分時止,尚無進行其改善之義務,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有如上述,原處分尚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形。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2條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㈥、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指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過去特定期間之違規行為作成處分,此時已切斷該特定期間內違規行為之效力,行政機關如再就該特定期間內之違規行為另為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此與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係以上訴人清除義務未履行為前提,在未履行義務前所為連續處以罰鍰,自不相同,且按次連續處罰與按日連續處罰之定義及要件有間,不得將二者比附援引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90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為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
㈢、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
㈣、復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遵從,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法。
㈤、查上訴人所屬幼獅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得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 日,會同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該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函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就堆置於現有公司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於100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清除9,240 噸廢棄物,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100年8月18日函後,扣除上訴人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日數3日,計至100年9 月2日止,僅有7日,尚未扣除被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計畫書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清除之廢棄物高達9,240噸,依此計算,上訴人必須每日清除1,320噸,始得於期限內清除完畢。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1,600噸清理工作處置計畫書」定稿本,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99929號函原則同意(見原審卷第219-252頁),該處置計畫書記載略以:本計畫之廢棄物將交由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3家公司負責清運,然後交予可寧衛公司負責固化處理作業,清運時間為每日上午7點30分至下午5點,每日至少清運10車次,每車次清運重量約20噸,現場作業之人員必須配帶防止粉塵之面具或口罩等自身其他工安防護措施,現場作業期間若因氣候影響而造成連續下雨(或雨季來臨),將立即停止清理作業,並於場址表面覆蓋防水帆布等事項,則上訴人依該處置計畫書每日清除之數量約200噸,遠低於前述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每日須清除之數量1,320噸。上訴人執行本件清運21,60 0噸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日計69日,平均每日可清運313.05噸(21600.54÷69=313.05),亦不足1,320噸。縱以原審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開始進行清除作業,依上訴人彙整之清運數量,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清運30車次,共清運63 0.83噸計算,上訴人仍有1日清運630.83噸之能力(見原審卷第409頁),如連續清運,於15日期間亦可全數清運完畢等情形觀之,上訴人每日清除之數量630.83噸,仍不及前述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每日須清除數量1,320噸之一半,全數清運完畢之工作日,亦超過被上訴人所定限期改善之期間7日,則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於100年9 月2日前完成改善,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屆期是否有實現改善之可能,係以被上訴人所定之改善期限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被上訴人嗣後作成按日連續處罰行政處分之日期為判斷基準,則原審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第358頁正反面),清運時每車可載重17-18噸,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接獲上開處分後,至系爭8件裁罰處分之100年9月19日第1次裁罰處分止,相距有27日,如以每日20車次清運340-360噸,系爭9,240噸廢棄物,仍可於該期間清運完畢,認上訴人仍有依期限清理之可能,即有以被上訴人嗣後作成按日連續處罰行政處分之日期,作為限期改善期間判斷基準之違誤。再查,系爭廢棄物為含鉛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化合格處理或清理機構始得清除處理,而各公司每月核准處理之許可量均有限制,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改善期間,是否有合法清理機構足以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主張目前國內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化合格處理或清理機構,僅有5家廠商,但其中南亞塑膠公司麥寮分公司因限定僅能處理台塑及南亞麥寮廠產生之廢棄物,應予扣除,實際上可得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廠商僅有4家,且每家廠商每月核准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其一定數量限制。遑論該等清理機構均有原已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斷無可能完全配合上訴人之委託,在特定期間內只為上訴人處理清運系爭廢棄物,而中斷與其他委託業主之工作。以目前市場供需之情況,上訴人不可能在10日內清理云云,似非無據。另查,臺中地檢署國土安全專責小組於99年12月間,得悉現有公司棄土場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鉛、鎘、銅等多種重金屬),組成專案小組積極展開蒐證及監控作為,並發動搜索及約談行動,查緝提供土地回填之王金鎮等人、包攬載運污泥之胡承鵬等人及其他3個非法清運集團,起訴上訴人及偵辦其他涉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公司14家,目前已起訴25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 55號等起訴書及新聞稿在原審卷可按,可知,現有公司棄土場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甚為嚴重,傾倒、棄置有害廢棄物人數眾多,時間久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作業,討論事項包括上訴人傾倒位置,兩造嗣於100年11月8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上訴人清理數量及方式,預估處理數量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相關資料記載,有96年9月至100年5月共44個月,約17,600-22,000噸,有95年至100年5月共65個月,約23,400噸等,確認上訴人應負責清除處理之數量為21,600噸,有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現有公司經營之棄土場面積遼闊,於該址傾倒廢棄物之廠商為數甚多,且歷經10餘年之久,致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彼此交疊,實難區隔何者為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怠於清除,尚非無憑。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予調查採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審核清除處置計畫書之合理時間為何?此關係被上訴人採連續處罰有無違法情事,應由事實審之原審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