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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07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 被上訴人
- 劉強華
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進行老舊眷村改建,將臺南縣影劇三村、飛雁新村及大同新村規劃作為改(遷)建基地(下稱系爭基地),改建為影劇三村。前於民國90年3月16日在系爭基地舉辦第一階段說明會,並於91年5月21日舉辦第二階段說明會。劉竝強及鄭長庚均係影劇三村之原眷戶,並均出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並選擇自費增購上一階坪型。迨系爭基地完工,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97年12月23日及98年3月9日辦理承購原眷戶之交屋作業。因劉竝強、鄭春林相繼過世,劉竝強去世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劉強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上訴人以98年9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739號令(下稱98年9月11日令)核准;另鄭長庚去世後則先由其子鄭春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爾後鄭春林亦去世,再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吳惠真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經上訴人以98年10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05號令(下稱98年10月12日令)核准在案。嗣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8年11月12日以陸八軍眷字第0980010973號函(下稱98年11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前補辦交屋作業,惟被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上訴人乃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㈠、⒈⑶規定,以99年4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13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原審起訴,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基地第三階段說明會時,不僅將在第二階段說明會時承諾之規劃、設計、配置等全部改變,更從傳統招標最低價決標方式回復至上訴人自88年即已實施之統包方式,致被上訴人所要負擔之房價大幅增加,而無法籌款繳納,故被上訴人無法承購房屋,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說明會所提出之招標方式、價格與第三階段說明會提出之招標方式與價格有懸殊差額時,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卻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非合理,上訴人此一作法顯然有違誠信,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有關原眷戶所承購完工後新建住宅之房地總價及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應以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進行系爭基地改建作業,第三階段說明會內容變更第二階段說明會之條件,致使房價增加,使其無法籌措自付款等為由,拒絕配合辦理交屋。然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第7點即載明興建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均係預估值,且新建房屋房地總價之增加,係因興建戶數由原預估之760戶減至480戶,每戶負擔之土地成本增加所致,與上訴人選擇何種發包方式招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⒈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並未規定已出具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同意改建,嗣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之眷戶,主管機關亦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⒉次按眷改條例第29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訂定該條例之施行細則,惟就原已同意改建之眷戶,嗣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時,究應如何處置,則未作明確之授權。且遍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亦未就上開情形應如何處置加以規定。⒊處理原則㈠、⒈⑶之規定,核屬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眷改條例之規定,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裁量基準,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非但未考量原已同意改建且未拖延眷村改建時程之眷戶,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之情形,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情形完全不同,亦無類似性,已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上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足以剝奪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賦予原眷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已非屬單純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復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係屬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第7點雖已載明「興建房屋預估之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數額僅供參考……」,惟其提供予原眷戶有關系爭眷村改建之原規劃資料,仍屬原眷戶評估決定「是否同意改建?」「如同意改建,則究應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抑或承購改建後之住宅?」「如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是否要選擇自費增購上一階坪型?」所需之重要參考資料。故上訴人嗣後變更原規劃之結果,如過度超出原眷戶依原規劃資料所得預計之負擔,且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而可能導致非原眷戶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如仍強求原眷戶受其之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並履行其義務,則將顯失公平而有悖於誠信原則。⒉劉竝強、鄭春林於參考上訴人為影劇三村改建所提供之原規劃資料,並審酌自身資力之後,向上訴人為「同意改建並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且自費增購上一階坪型」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嗣後變更規劃,規劃戶數由760戶減為480戶(僅原規劃戶數之63.16%),所需基地面積由2萬5,427平方公尺減為2萬5,076.65平方公尺(高達原規劃面積之98.62%),導致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土地成本由上訴人原規劃之新臺幣(下同)54萬8,542元,大幅增加為81萬2,652.2元(增加48.15%),實已超出其等為意思表示當時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且劉竝強及鄭春林嗣後相繼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等之原眷戶權益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受劉竝強、鄭春林原向上訴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惟因被上訴人家中突遭變故(至親死亡),家中之經濟狀況亦隨之惡化,並連帶影響被上訴人等自費增購30坪型住宅之負擔能力。前述土地成本負擔超出意思表示當時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以及劉竝強、鄭春林死亡,導致承受其等原眷戶權益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之惡化,而無法自費增購30坪型住宅,均發生於劉竝強及鄭春林為意思表示之後,且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在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變動範圍內,如仍強求被上訴人受劉竝強、鄭春林之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並履行其義務,則將顯失公平而有悖於誠信原則。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為由,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㈠、⒈⑶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洵屬違誤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原眷戶權益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上訴人應有行政裁量空間。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處理原則等,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交屋之行為,顯然影響上訴人眷村改建作業之進行,上訴人認定其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於法有據。原審未斟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即逕自認定上訴人訂定之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㈢鄭春林當時實已充分瞭解影劇三村改建工程關於設計規劃及價格變化,其90年間同意選擇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房舍,至抽籤擇定眷宅時,均無任何改變選擇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吳惠真自提出欲依法辦理權益承受之陳情書,至原審訴訟程序時,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等情事,顯然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房價過高且有情事變更,顯非事實。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經上訴人提出並為主張,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並未單獨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況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亦已說明,所列各項金額為預估,實際應以核定發包決算價為準。然原審卻認上訴人應受第二次說明會資料之拘束,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卻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法律上理由,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處分時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屬給付行政範疇,是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之執行,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係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甚明。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已達法定比例以上原眷戶同意,規劃改建之眷村,上訴人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考其規定意旨,無非在賦予上訴人得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排除不同意者之干擾及抵制,則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當應包括事後不依原選擇承諾之事項履行致眷村改建程序無法完成者。且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乃眷村改建目的之一,上訴人實施改建計畫時,乃先經統計確認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程序,始依據原眷戶之需求,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規劃,為求改建之順利進行,不因原眷戶任意變更承購意願選項,致須變更原先規劃,而延宕改建流程,浪費行政成本。上訴人考量眷村改建計劃之穩定性,以及國家資源之有效率利用,非不得限制原眷戶任意變更其原定選項。是上訴人乃基於其主管權責,於改建注意事項第肆二項、第伍三項規定:「原眷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原眷戶意願需求經認證,並經交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死亡,其權益承受人,不得再申請變更意願。」「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即改建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復鑑於改建計畫須至將改建住宅完成點交,始稱執行完畢;上訴人為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對遲未完成交屋或拒絕交屋之原眷戶……,統籌規範標準處理程序、期限及檢討等事,且訂有處理原則,依該原則適用對象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定列屬已認證同意改建且經確認為各改建基地之承購戶(即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第5條權益承受人、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及第23條違占建戶身分資格者)……,適用之。」處理時機規定:「㈠承購戶:以國防部通知『補辦交屋』之最後期日為準,按處理程序處理之。……」、處理原則規定:「㈠屬承購戶(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者:⒈處理程序:⑴各軍種列管單位應將前項之適用對象於2週內彙整名冊陳報國防部備查,另製作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交屋最後期限、時效逾期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人……。前述公文書所訂交屋最後期限,自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以1個月為限。……⑶本部(即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⒈效力:依眷改條例第22條暨注意事項第5之3點規定,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⒊特殊情形之處理:基地動工前原認證選項為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住宅完工後,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當事人或監護人檢附應必備文件,專案申請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⑴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⑵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⑶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人為未成年人者。……」其他事項:「……㈣原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抽籤、搬遷、交屋等)者,均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故經一再通知、送達及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仍未交屋者,準用其相關規定辦理……。」核上開改建注意事項、處理原則,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無悖眷改條例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據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準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劉強華之父劉竝強及吳惠真之夫鄭春林之父鄭長庚均係影劇三村原眷戶,前均已出具經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影劇三村改建後住宅,並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嗣劉竝強去逝,被上訴人劉強華申請承受原眷戶劉竝強權益,經上訴人以98年9月11日令核准;另鄭長庚亦去世,先由其子鄭春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爾後鄭春林亦去世,再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吳惠真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經上訴人以98年10月12日令核准在案。其後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完工,經上訴人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8年11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前補辦交屋作業,惟被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上訴人乃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及處理原則五、㈠、⒈⑶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經通知辦理交屋作業,逾期未配合辦理,即屬不同意改建,上訴人註銷劉竝強及鄭長庚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劉強華及吳惠真承受其二人之權益,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判決雖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並未規定已出具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同意改建,嗣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之眷戶,主管機關亦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至於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訂定該條例之施行細則,惟就原已同意改建之眷戶,嗣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時,究應如何處置,則未作明確之授權。且遍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亦未就上開情形應如何處置加以規定。而處理原則㈠、⒈⑶之規定,核屬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眷改條例之規定,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裁量基準,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非但未考量原已同意改建且未拖延眷村改建時程之眷戶,於眷村改建完成後,因故未配合辦理交屋之情形,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情形完全不同,亦無類似性,已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開「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規定之法律效果,足以剝奪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賦予原眷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已非屬單純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復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係屬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至於上訴人於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第7點雖已載明「興建房屋預估之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數額僅供參考……」,惟其提供予原眷戶有關系爭眷村改建之原規劃資料,仍屬原眷戶評估決定「是否同意改建?」「如同意改建,則究應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抑或承購改建後之住宅?」「如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是否要選擇自費增購上一階坪型?」所需之重要參考資料。故上訴人嗣後變更原規劃之結果,如過度超出原眷戶依原規劃資料所得預計之負擔,且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而可能導致非原眷戶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如仍強求原眷戶受其之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並履行其義務,則將顯失公平而有悖於誠信原則。劉竝強、鄭春林於參考上訴人為影劇三村改建所提供之原規劃資料,並審酌自身資力之後,向上訴人為「同意改建並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且自費增購上一階坪型」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嗣後變更規劃,規劃戶數由760戶減為480戶(僅原規劃戶數之63.16%),所需基地面積由2萬5,427平方公尺減為2萬5,076.65平方公尺(高達原規劃面積之98.62%),導致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土地成本由上訴人原規劃之54萬8,542元,大幅增加為81萬2,652.2元(增加48.15%),實已超出其等為意思表示當時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且劉竝強及鄭春林相繼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等之原眷戶權益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受劉竝強、鄭春林原向上訴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惟因被上訴人家中突遭變故(至親死亡),家中之經濟狀況亦隨之惡化,並連帶影響被上訴人等自費增購30坪型住宅之負擔能力。前述土地成本負擔超出意思表示當時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以及劉竝強、鄭春林死亡,導致承受其等原眷戶權益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之惡化,而無法自費增購30坪型住宅,均發生於劉竝強及鄭春林為意思表示之後,且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在被上訴人所得預期之變動範圍內,如仍強求被上訴人受劉竝強、鄭春林之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並履行其義務,則將顯失公平而有悖於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為由,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㈠、⒈⑶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洵屬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全無所據。
㈤惟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因國家資源有限,上訴人辦理眷村改(遷)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復參照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已明定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足見上訴人對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範圍,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於實施改建計畫時,須先經過統計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及方式,始得進行眷村改建之細部設計,故原眷戶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原眷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交付上訴人改(遷)建,並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要無約定改建基地範圍之內容,不能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不得將數眷村合併於同期規劃改建。至於選擇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應自行負擔部分,悉應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辦理;易言之,申請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未俟改建房屋完工,仍不能確定輔助購宅款之明細,亦無法得知將來應負擔自備款之實際金額。本件兩造於原眷戶申請承購改建住宅時,既無就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達成特定金額之合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以系爭眷改完工後決算之應付款,高於原概估金額,構成情事重大變更事由,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採取。次查上訴人於改建說明書第4項第1目及第2項限定原眷戶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辦竣相關手續,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並於所頒行之前引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規定,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而觀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述之變更事由,明顯與變更選擇之規定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可否變更原選擇,尚須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非得由被上訴人片面行使,即可產生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其本質亦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本得在未牴觸眷改條例之前提下,頒行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況且眷改條例創設之改建配售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上訴人就眷改措施,自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上訴人頒行之處理原則第6條第4項規定,乃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自得據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準據,原判決認其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