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林 月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送達代收人
- 陳彥妃
- 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州路5號7樓地政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前臺北縣三重巿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同)為辦理都巿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下稱菜寮小段)196-19地號等192筆土地,並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告。上訴人以其原所有被徵收菜寮小段69-8、196-9、128-3地號等3筆土地,嗣69-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前臺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除1021、1027地號土地部分另案撤銷徵收,本案徵收已逾20年計畫期限,環河南路全線已於民國89年開發完成,原計畫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地籍重測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於99年7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徵收。臺北縣政府函復上訴人,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於9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案經被上訴人提交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由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惟該都市計畫早在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就因變更計畫而廢止,已足構成撤銷徵收之事由。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77年核准徵收之土地逕為分割,部分維持道路用地,部分變更為公園用地以市地重劃開發,92年擬定變更都市計畫,99年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現正進行市地重劃作業,而99年變更三重市都市○○○○○○○道路計畫,故系爭土地應屬工程範圍外土地,上開理由均足以構成撤銷徵收之事由,且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2418號函告上訴人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申請撤銷徵收,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提出申請,詎其後竟又稱本件與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合,有失誠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撤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20、1028、1029地號土地77年府地四字第75398號徵收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本案計畫道路係44年「三重鎮都市計畫」規劃之18米計畫道路,至77年間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並於該證明書內載明都市計畫發布日期「44年11月1日」。該計畫道路其中中正南路至成功路路段於道路北側再規劃5米綠帶用地,與64年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案」及80年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相符,且迄今並無變更。復於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除維持原劃設的18米計畫道路外,全線北側均另再規劃5米綠帶用地(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係劃設公園用地「公35」、「公36」)。該18公尺計畫道路未涉及變更內容。後於78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份洪水平原一○○○區○○○○○○道路)」,成功路至中正南路路段部分,配合中興橋改建工程增設上下匝道暨維持地面交通功能,將其拓寬為18至26公尺。再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米綠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本案計畫道路路寬達23米至31米,該計畫道路非屬「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係屬三重都市○○○○○道路用地。(二)按本案決議理由謂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已施作完成,係說明環河南路(臺北橋—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已陸續闢建完成,至於需用土地人公告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利辦理道路工程開闢事宜,係指尚未完工路段,是以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必要,且無上訴人所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改為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復查公35公園及公36公園均已完成開闢,並與連接道路「環河南路」(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一併開闢。惟公35公園內都市計畫規劃有「12號機關用地」(非公園用地),產權屬參加人管有,尚未闢建使用,故於該用地上仍有部分住戶尚未遷移。又公36公園內有部分土地為國防部管有土地,地上有「三重一村」眷舍未辦理拆遷,目前已通過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籌設「眷村文化園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78年原三重市公所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依53及57年之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辦理徵收,至80年開闢該計畫道路時始發現徵收之地籍範圍與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惟相關都市計畫與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並無不符,亦無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情形,本案三重市○○○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筆土地屬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撤銷徵收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菜寮小段69-8地號,徵收原因為「開闢道路」,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區○○○○○○道路預定地」。而本案道路都市計畫雖幾經變更,並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米綠地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仍列為計畫道路,尚難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形。(二)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已改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惟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明之土地地號為「福德南段1038地號」,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案名為「(一)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且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並無要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公告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函為辦○○○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而寄發之通知,並無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市地重劃之範圍內。而所稱三重市公所呈監察院調查的闢建中環河南路道路計畫圖,就附屬在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內一節,由其提出之圖說並無從判斷,且該主張與其後自承「99年變更三重都市○○○○○○○○路新建計畫」顯然矛盾。況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三重區,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前開市地重劃之通知上訴人係因其他土地(非系爭土地)位於上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而受通知參加市地重劃座談。再者,上訴人書狀附件亦自承99年變更三重都市○○○○○○○○路新建計畫。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納入二重疏洪道兩側開發細部計畫範圍內,嗣並納入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改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云云,即屬無據。(三)經查,本件徵收案早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部分,於90年間即因配合35、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91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段則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而闢建完成。足認本件徵收案至遲於91年間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縱系爭土地於92年、99年納入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地區)開發細部計畫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始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不合。(四)又9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與本件徵收案無關,自難因99年變更三重都市○○○○○○道路計畫,即謂系爭土地位於原徵收計畫工程範圍外。是本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形。(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經核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無涉。至於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5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532418號函內容,應僅屬告知上訴人如認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要件,而欲申請撤銷徵收,得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俾便依法辦理,並非謂本件已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而指示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六)退而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令可採,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上訴人所稱撤銷原因發生在80年間,至遲於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發生效力時,起算請求撤銷徵收之時效;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7月12日始向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仍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菜寮小段69-8地號,徵收原因為「開闢道路」,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區○○○○○○道路預定地」,而本案道路都市計畫雖幾經變更,並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5米綠地帶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仍列為計畫道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審卷第16頁可稽。自無上訴人所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或原徵收土地並無都市計畫作為依據之情形。另本件徵收計畫之法定施工期限為77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此有該徵收計畫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本件徵收案早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部分,於90年間即因配合35、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91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段則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而闢建完成,足認本件徵收案至遲於91年間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則記載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案名為「(一)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且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並無要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記載(參原審卷第16頁),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記載都市計畫案名「(三)變更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並記載「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供45%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本都市計畫於92年2月14日發布實施」,惟該證明書證明之土地地號為「福德南段1038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此有該證明書附原審卷第39頁可參。自無上訴人主張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另三重市○○○○○○路道路(編號01-18-14),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與「99年變更三重都市○○○○○○○○道兩側附近)」無涉,且有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1146840號函可證(參原審卷第165頁、第40頁、內政部借調文件卷第73頁),從而本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