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39號
- 再審原告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慶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再審被告
- 雲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1月10日展開焚化廠建築物主體工程施工,至94年6月份實質工程進度達100%,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檢送之94年6月施工進度報告所載「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達100%」,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7,32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作成之95至97年度及98年度房屋稅案件,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5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756號裁定確定在案,而本件與上開二案件之事實與法律爭議完全相同,則經本院就相同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重要爭點,自應發生爭點效無疑。原確定判決應受前開確定裁定就「系爭房屋尚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系爭房屋尚未處於客觀上可供使用之狀態」等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竟違反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力,並進而維持核課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雲林縣政府之事由,而無法申請完工審核及申報竣工備查,則系爭房屋自無法依據原所規劃之使用目的與用途,從事使用與運轉。系爭房屋在規範上、應然面上、根本無法合法的從事使用與運轉,且在實然面上亦無從用作規劃用途以外之其他使用,因此在客觀上根本未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未該當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之課徵客體,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錯誤適用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之違誤。(三)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建築、規畫作為垃圾焚化廠使用,且因可歸責於雲林縣政府之事由,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取得竣工備查而得使用、營運。則系爭房屋根本無任何得以使用、收益之經濟上價值或利益,再審原告自無任何稅負能力可言,依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有關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系爭房屋自不該當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客體,而未達課徵房屋稅之起徵點。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憲法及大法官解釋關於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於建造目的或建管法令之使用,另方面卻又認定已達房屋稅課徵之起徵點且具備課稅量能,顯有錯誤適用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之違誤。(五)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4條之1之規定仍係以可供使用、實際使用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並以是否符合公法上管制目的為其規範意旨與精神,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及第4條之1之違誤。(六)縱若認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及第4條之1僅以建造或裝配水電完成為唯一要件,則其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爭點效之適用範圍僅在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歧異。本件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不生爭點效之問題。縱認為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32、833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56號、第2757號裁定前同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爭點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32、83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按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意旨,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32、833號判決認為財產稅之課徵必須該財產具備使用可能,才能成為適格之財產稅稅捐客體。並認為在新、舊財稅理論基礎下,財產稅課徵之實質內涵係對不動產使用之孳息或不動產使用對環境之影響使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並均同意不動產須具備可供使用,而將房屋稅定性為「應有收益(孳息)稅」;原確定判決則將房屋稅定性為單純財產稅(對房屋「本身」課徵)。爰此,就本件主要法律爭點,房屋稅係為「使用收益稅」或「單純財產稅(對房屋「本身」課徵)」,當事人雙方並未經充分辯論,不符爭點效之要件。(二)房屋稅對財產本身課稅在憲法係屬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現行房屋稅條例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不論其是否有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以財產本身為量能課稅之指標,符合我國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且立法者於56年修法時即已做出選擇,房屋稅為單純財產稅(對房屋「本身」課徵),該立法係屬立法者之立法裁量空間。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系爭房屋已屬「建造完成」而具「課稅量能」表明其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三)另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本身可供使用已該當建造完成之要件,而為房屋稅課稅標的。至於因房屋本身以外之其因素(如建管法令之限制)所造成之客觀上無法使用,與房屋稅之課稅標的係以本身可供使用而屬建造完成,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所主張雲林縣政府核發「完工證明」係為整個焚化廠裝置完工。與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所規定課徵客體之房屋的建造完成日期,二者所指內涵並不相同,不能作相同解釋。(四)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之內容所載,再審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且仲裁判斷亦認為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依上述仲裁判斷書之內容所載可知,雲林縣政府應支付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正常營運焚化廠20年之合理利潤。即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收益已非潛在收益,而屬經濟上、法律上之實有收益132,462,890元。況上述金額,再審原告已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查封雲林縣政府財產,實現部分債權。據此,再審原告既取得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難謂系爭房屋無負擔租稅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其課稅量能之呈現,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至於已合於房屋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雖其內部或附著於上之設施尚未能正常運作,亦不得據之而否定其為房屋而免除納稅義務,故房屋建造完成,其課稅量能即已具備,至其是否具有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致無法為合於建造目的或建管法令之使用,則非所問。本件原審以本件系爭房屋(焚化廠),經再審原告自行以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向雲林縣政府陳報其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於94年6月25日已達100%,又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2月9日D雲林字第09802060621號函復再審被告系爭房屋已於93年9月12日配電完竣,及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2月10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204號函復再審被告系爭房屋於93年5月14日完成門牌編訂,認定系爭房屋於94年6月25日時已屬建構完成且開通電力設備並編訂門牌,應屬建造完成之房屋,經核其事實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自屬合法。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既已呈現房屋之課稅量能,如有用益之減損而屬法定減免事由,自得申報請求減免;反之,倘非屬法定之減免事由之用益減損,依租稅法定原則,仍無法免除其稅負。如有第三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法之使用,應屬第三人是否負有其他賠償責任之爭議,再審原告尚不能以建管法令之限制致其無法合法使用,即非屬房屋稅條例之建造完成。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而系爭房屋(焚化廠),其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已達100%,且系爭房屋配電完竣,並完成門牌編訂,從而認定系爭房屋已建構完成且開通電力設備並編訂門牌,應屬建造完成之房屋而應課徵房屋稅,至如有第三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法之使用,應屬第三人是否負有其他賠償責任之爭議,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因建管法令之限制致其無法合法使用,即非屬房屋稅條例之建造完成。再審意旨主張確定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即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32號、第833號判決已將房屋稅定性為收益稅而非如確定判決認係單純財產稅,而收益稅之課徵必須該財產具備使用可能,才能成為適格之財產稅稅捐客體,確定判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查本院上開判決非惟並非判例而有拘束本件之效力,況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範圍僅在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不包括法律上之見解歧異,本件係法律見解歧異,尚難以上開判決將房屋稅定性為收益稅,即具爭點效而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再審意旨主張上開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無足採。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本身可供使用已該當建造完成之要件,即為房屋稅可課稅標的。至於因房屋本身以外之其因素(如建管法令之限制)所造成之客觀上無法使用,與房屋稅之課稅標的係以本身可供使用而屬建造完成,係屬二事,自無再審意旨所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2條有所違誤之情事。再本件確定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房屋稅係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4條之1規定,而以其建造及水電設備裝置完竣作為房屋稅起徵點,依法並無違誤,此與已達房屋稅起徵點者,究有無合法使用該房屋無涉,自無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上開細則及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