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戴秀蘭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文恭
- 送達代收人
- 何眼蜜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樹資字第253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上訴人99年12月1日登記申請書),申辦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5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以樹登補字第81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為完全補正,遂於99年12月28日以樹登駁字第21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期間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結果,發現本件申請標的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9月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001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6月11日以北地籍字第098046744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會議決議,因地籍清理所申請繼承登記案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不同,應另以收件字號「樹清」辦理收件,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該類案件經審查應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l項規定予以駁回;另查光復初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本件申請標的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為空白,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可稽,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審認,然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補正通知書未併敘明,僅載有「補正事項:繼承人翁氏城、戴榮、戴陳好、戴劉阿幸、劉信次、戴秀琴若尚存者請檢附現戶戶籍謄本,若死亡應檢附具有死亡記事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繼承人死亡日期,請補正。」等語,亦有缺漏。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2181號函,撤銷上訴人99年12月1日登記申請書、99年12月8日補正通知書及99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並請上訴人重新辦理收件。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以被上訴人業自行撤銷99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3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樹清字第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上訴人100年5月3日登記申請書)重新送件,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遂於100年6月16日以樹登補字第30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依法補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補正通知書無效,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於通知補正後,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即其後續有駁回通知書之處分,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此駁回背後即「標售」,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前曾撤銷99年12月8日補正通知書及99年12月28日駁回通知書,故上訴人為同一案件再次申請繼承登記時,即不得為相同之補正處分。再者,系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記載不夠明確,欠缺具體明確性,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正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後續「准予登記」或「駁回」之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要求,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要難謂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系爭補正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本件顯於法未合。又系爭補正通知書並檢附相關法令供上訴人審閱,且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詳加說明補正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是上訴人訴稱補正事項無明確具體,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前將本件繼承登記誤為一般案件,而以「樹資」進行收件,嗣發現錯誤,始撤銷原「樹資」之收件號及所為之補正及駁回。至重新以「樹清」辦理收件之申請案,仍因所附之文件尚有欠缺或不符,爰依法開立補正通知書,並無與前次為相同處分之情形。另按本院44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所謂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限於現在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僅害怕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以預設將來逾期不補正,將遭駁回及標售之主張,遽提起行政救濟,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提起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當事人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又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以判決駁回之。㈡按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亦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系爭補正通知書,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所轄事項於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通知並教示申請人(即上訴人)應依法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前置性作業,故系爭補正通知書乃被上訴人於作成適法之裁量判斷前之必要程序作為,即堪以確定。又該補正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迄未為補正,然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定6個月之補正期限亦尚未屆滿,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100年5月3日申請繼承登記一案為任何准駁之決定,自不對外產生規制性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不服系爭補正通知書,已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審理中,益徵上訴人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情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記載欠缺具體明確性,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核屬對上開訴願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審斷,尚不得執此遽謂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基於權責,除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檢附相關條文供參外,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詳加說明補正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暨告知上訴人得隨時就應補正事項諮詢,足見上訴人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案仍處於審查階段,尚無所謂若不尋求判決確認系爭補正通知書無效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可言,殊無許其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補正通知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且致上訴人權利嚴重受損,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又因系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內容無具體明確性,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補正通知書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10088號函確認該通知書為有效,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又上訴人約13歲時已將張軟權狀繳交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無從領取該權狀,被上訴人若駁回本件申請,將使上訴人無法回復實體審查權利。又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除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外,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詳加說明補正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係睜眼說瞎話,系爭補正通知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本件申請案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樹登駁字第00023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或消滅,但如當事人因該處分違法而仍有權益受損之危險時,即難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無違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其所提出之文件尚有不符或欠缺,乃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觀其內容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清字第000070號)一案,經查尚須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本案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俾憑辦理,並附相關條文供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等語,足見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被上訴人作成後續「准駁登記」之終局決定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補正通知書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信。㈡系爭補正通知書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19日作成樹登駁字第00023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認系爭補正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