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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3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93號

上訴人
吳金湖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被上訴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受託辦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民國(下同)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由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檢查局)於97年檢查受查公司時,發現93年度受查公司購買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 AG London,下稱德銀)發行之7筆結構債帳列成本222,092千美元與實際交割金額135,000千美元不符,請受查公司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受查公司於96年已自行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調降德銀債券取得成本新臺幣約24.74億元及前期損益25.96億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為查明受查公司該項交易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疏失,經調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上訴人等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認上訴人等查核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缺失,乃報請交付懲戒。案經被上訴人審竣,認上訴人等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決議處以申誡處分。上訴人等不服,爰依法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懲戒,明顯錯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及第3段第3小段規定,應視為出售者,係指將金融資產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者進行交換收取對價才有適用之餘地,進而依該公報第28段至31段規定,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與出售金融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至於金融資產與發行人進行交換,因公報已於「移轉」之定義中明確排除適用,故上訴人查核受查公司與金融資產債券發行人德銀進行債券分割轉換當無適用公報第26段規定應視為出售,亦無依公報第28段至31段規定差額計入當期損益等問題。主管機關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之適用斷章取義,未探究公報之真實定義,明顯錯誤。而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局於98年6月5日原報請將上訴人移付會計師懲戒時,雖誤認系爭交易應適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但其已於98年11月5日來函向被上訴人更正在案」,則被上訴人理應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項重新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為之,行同黑箱作業,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上訴人訴訟權之意旨,故被上訴人所為懲戒決議,此行政程序瑕疵,當應認系爭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㈡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已明確排除適用,但公報內並未針對排除適用後,相關會計問題如何計算處理加以說明。歸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號及(93)基秘字第012、255號解釋函見解,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在會計處理上,係基於會計原理首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的基礎原則下,分割轉換行為視為原持股(券)之延續而非處分,退回股(券)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故受查公司金融資產債券投資交易依上揭解釋函類推適用(因同為金融資產),應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處理,上訴人並無發生疏失問題。對此問題,原處分決議隻字未提,覆審決議獨斷擴張對解釋函作構成要件之限縮,並僅於理由四(二)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此部分與主管機關移付認為係交換收取對價見解顯有不同),其債券交易會計處理見解,係依循何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基金會會計函釋亦隻字未提,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欠缺支持會計處理之積極證據,其如何指摘上訴人對本案債券交易會計處理係涉有疏漏。㈢受查公司債券分割轉換實質意圖,就其債券交易過程所存在之事實情況,即可窺視端倪;受查公司係在第一批債券轉換債券交付前,即與發行人德銀洽定全部債券轉換事宜,全部的收付債券款,係因債券轉換交易配合發行銀行轉換作業所為之行為。從轉換前與轉換後債券號碼並未註銷,期間先行退回的資金未曾動用,債券再發行面值非正數及收回款卻為正數與交易常規明顯不合,且再增匯資金55,000,000美元至德銀發行人銀行帳戶(增匯金額等於券號XZ0000000000面值25,000,000美元及券號XZ0000000000面值30,000,000美元),就一般經驗判斷,除增購債券外,係將原大面額債券分割轉換為小面額債券之實質意圖明顯,其與出售行為之常規不同。㈣上訴人簽證93年半年報與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重簽95年財務報告所主張之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前後矛盾,實肇因於93年與97年前後金檢對債券交易之處理認定矛盾不一致所致。按受查公司每年需接受金檢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局針對93年度執行金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查核後,並未對上揭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提出任何會計處理錯誤的意見;上訴人於查核受查公司93年半年報製作工作底稿後,已將受查公司債券分割轉換文件歸還予公司。而95年金檢局金檢時,因原管理者突逝,交接不慎致當時債券交易卷宗資料遺失,致使金檢時無法再次核閱完整的原始債券轉換文件。97年檢查局再次金檢時,即以受查公司從德銀取得之原始交易確認單及交割資料,強制主張93年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應採出售方式處理,並於97年檢查報告要求受查公司應調整補足資產評價準備不足數約24億元,嗣後受查公司遵從金檢報告要求,自行重編併列95年度財務報告,並經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會計師查核重簽,保險局及被上訴人並以此指摘上訴人簽證93年半年報與本案另簽證會計師重簽95年財務報告,所主張債券交易係分割轉換性質,前後矛盾。故主管機關以未合於財務會計公報及解釋函的會計見解要求依買賣方式調降取得成本,並怠於對於轉換後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進行瞭解或舉證,且未考量大額債券購買常存有訂約預付定金與交付債券扣付尾款等交易慣例,強行將銀行通知轉換及增購交付債券扣付尾款之往來文件記錄內容,直接推定係債券之交易價格,並要求與原始分攤列帳之成本差額轉列為債券折價,前期損益調整86,660,894美金(約新臺幣25.96億元),其債券之折價,再依折價攤銷計算方式,於日後債券發行期間,全數分攤轉入受查公司各年度認列利息收入,此種不明事理強行推定調整當年度前期損失及調降取得成本,而於以後年度認回收入調回成本,就其與發行人的債券轉換行為判斷,會計處理顯失客觀與允當性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覆審決議與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主張保險局及被上訴人未理會其93年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怠於對新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進行瞭解或舉證,且對債券交易價格係採推定認定等云云,顯非屬實。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交易性質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惟經保險局調閱上訴人93年度工作底稿,上訴人於原券93年間減少後新增為11筆債券時,翻遍上訴人所提供之93年度工作底稿,其93年度工作底稿自始即未查核至發行人提供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對原券減少查核其出售成本及損益,且未對新增債券查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其取得成本。是以,系爭交易應認定係屬短期投資(具變現性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及應按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購入債券時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出售債券時應以售價及攤銷後成本差額認列出售損益),應認列為原券減少後先新增之4筆債券當期出售損失美金86,685,534元,並應按實際交割支付金額認列後續匯款新增購之7筆債券購入成本美金135,000,000元,從而認定上訴人查核系爭交易確有疏失,致當期損失低估美金86,685,534元及債券成本高估美金86,660,894元。故系爭交易原券出售損失或新券購入成本之認定,係以上訴人工作底稿及受查公司提供資料據以認定,絕非任意推定,上訴人主張保險局將其移付被上訴人懲戒時對債券交易價格係採直接推定,顯非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所屬保險局或被上訴人採納乙節,經查係因其所提及之上述93年度工作底稿僅係上訴人自行編製之各種明細表,最多僅有上訴人於工作底稿編號000000000下方自行註記「ㄅ:核符合往來文件及對帳單」,然上訴人並未將其自行註記所稱其已核對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一併附於93年度工作底稿中,亦未見其有查核至發行人出具載明上訴人所辯稱之原券分割轉換交易條件之書面文件,上訴人顯無法對其所稱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已查核其性質確屬原券分割轉換之主張自圓其說。㈡保險局向陳政廷會計師調閱系爭債券交易93年度交易發生時及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時之相關工作底稿,於審閱相關工作底稿後認為仍有疑義,保險局復向上訴人等人函詢,上訴人稱保險局於移付懲戒前從未正式行文函詢,係透過陳政廷會計師告知始知,顯非事實。況且,保險局98年6月5日將上訴人等人移付被上訴人懲戒後,被上訴人已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項請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更於99月1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前,通知上訴人等2人到場陳述意見,上訴人稱系爭處分係形同黑箱作業,絕非事實。而保險局於98年6月5日將上訴人等人移付被上訴人懲戒時,雖援引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但其已於98年11月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更正,惟無論其更正與否,探究其當時移付懲戒之理由,關鍵在於上訴人對系爭受查公司債券交易購入、出售之程序及相關憑證,並未就該減少及新增查明交易性質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並取具發行人出具載明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核與行為時(91年11月8日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對於短期投資應查明其購入、出售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之規定不符,方為本案移付被上訴人懲戒之癥結點,上訴人認保險局98年11月5日更正函係屬變更移付懲戒事由,實屬誤解。況上訴人遭移付懲戒後,被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14日召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查,於當次開會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到會陳述意見,始於99年12月17日決議處予申誡處分,更足證保險局98年11月5日更正函實不影響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決議之判斷。㈢本案癥結點在於上訴人及受查公司均無法提供發行人載明原券分割轉換條件等相關事宜之直接具體書面文件佐證,以原券減少後新增之11筆債券中,僅有1筆債券之ISIN Code與原券相同,但到期日及面值各異,其餘10筆新增債券之ISIN Code、到期日、面值及連結標的均與原券不同,且交易確認單載有sale及buy字眼並收受現金及額外支付價金,顯見原券與新增11筆債券之發行條件已不同,應屬原券出售後新增購11筆債券。德銀資產管理公司西元2004年1月14日出具之交易確認單載明系爭原券確係出售,將出售價款美金52,140,000元匯入該公司GWR126455帳戶中,並同時購入ISIN Code與原券相同之新券號FF05債券,另查德銀資產管理公司西元2004年2月24日出具之交易確認單所載"transferred"字眼按其全文實係指『債券及出售款轉入該公司帳戶』之意("We transferred theabove bonds and cash amounting to USD 27,060,000val-ue 13 Feb 2004 to CAM Asia Ltd Sub A/c GWR-126455"),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分割轉換之意。且本案系爭交易之交易標的、發生原因及交易性質均與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號、(93)基秘字第012號及第255號解釋函針對個案所出具之解釋截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㈣本案經保險局調閱上訴人93年度工作底稿及96年度重編工作底稿,均未見上訴人有查核到發行人出具載明系爭交易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上訴人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及於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時所執行之查核程序顯有重大疏漏,足證上訴人怠於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查核及蒐集查核證據,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簽證規則第2條及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且檢查局對保險業所為之金融檢查,其檢查重點及目的自與上訴人身為專業簽證會計師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對財務報表執行查核簽證之重點及目的截然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檢查局於93年7月至8月間曾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為由而推卸其身為專業簽證會計師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應執行之查核程序及應負之查核責任。依行為時簽證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對於短期投資應查明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並應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另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3條及第9條規定,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且外來證據較內部證據可靠,內部證據僅有當受查公司之內部控制良好時方為可靠,而上訴人辦理受查公司93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確有疏失。況檢查局對受查公司前後3次金融檢查從未變更檢查意見,差別僅在於93年檢查期間受限於受查公司並未將系爭債券交易據實入帳,及95年檢查期間受限於受查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致檢查局於93年及95年金融檢查並無法知悉系爭債券交易全貌及判斷受查公司會計處理是否有誤,遲至97年再次金融檢查時,受查公司始提供新資料,而得判斷受查公司96年因取得新資料而自行重新衡量將系爭債券之會計處理改以出售方式處理係屬有據,絕非檢查局97年金融檢查要求其將系爭債券交易改按出售方式處理,上訴人推卸其查核簽證疏失之意圖甚明,更意圖倒果為因,實不足取。㈤保險局所取得之93年財務報告及重編95年財務報告工作底稿,係由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所提供,並由其認為與系爭債券交易相關之工作底稿,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96張工作底稿既將其93年度第1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閱之工作底稿併附於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之工作底稿中,保險局遂就陳政廷會計師所提供之工作底稿影本予以全盤審閱,並無選擇性審閱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工作底稿。是被上訴人作成各案件決議前,均已審慎檢視案關人等所提之證卷,並經被上訴人委員審酌案情作成決議。上訴人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其所述之判斷過程,亦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核與簽證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未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現行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為應付懲戒事由,而上開條項中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涵意並不明確,屬不確定概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依會計師法第67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分別由會計師公會代表、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及行政機關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行政機關代表更應包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之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證券期貨局局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及經濟部商業司司長等人,顯見有關對會計師是否違反會計師法而應付懲戒及懲戒之範圍或輕重,均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系爭交易是否出售後新增購債券或屬原券分割轉換,如何列帳,核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因此,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系爭交易而應付懲戒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㈡上訴人與另一會計師陳政廷經受查公司委託查核,共同於94年3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嗣經主管機關檢查局查證發現,受查公司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30日間,透過德銀新加坡分行購入德銀7筆結構債(編號FF06-07及FF10-14),受查公司帳列成本美金222,092,000元與該分行出具確認單所列實際交割金額美金135,000,000元不符,再經調閱受查公司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工作底稿進行審閱後發現,受查公司93年初原持有單筆債券面額316,000,000美元(帳載成本314,874,571美元),93年1至2月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筆德銀債券面額共151,974,081美元(帳載成本148,989,037美元)之債券(分別為券號FF05,面額41,000,000美元、券號FF04,30,105,533美元、券號FF08、FF09,80,868,548美元),並收到德銀結付79,200,000美元。另受查公司於9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扣款135,000,000美元買入7筆券號FF06-07、FF10-14債券面額計225,000,000美元,依上訴人等重編工作底稿載示重編前帳列原始取得成本為221,660,894美元。經查上開債券除券號FF05與原券有相同ISIN Code外,其餘債券之發行條件(ISIN Code、到期日、面值、連結標的)皆與原券不同,又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sale」、「buy」字眼並收受現金之方式,前開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惟受查公司93年度逕將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55,775,360美元(即收取現金79,200,000美元扣除新增債券之購入款135,000,000美元,另加計利息調整24,640美元)列為當期「債券投資」及「現金支出」之增加數,並未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於出售原投資債券時認列出售損失約86,685,534美元(約新臺幣2,970,051千元,占93年度營業損失71%),亦未於購入7筆債券時,以取得成本135,000,000美元作為入帳基礎,而有高估帳列短期投資金額86,660,894美元(約新臺幣2,868,475千元,占93年度總資產1%)。上訴人查核時未依簽證規則規定,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相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變更為4筆債券,之後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及交易原委。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查核系爭債券交易,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現行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以99年12月17日決議予以申誡處分,並無不合。㈢按系爭原券確係出售,並由德銀將出售價款美金52,140,000元匯入受查公司GWR126455帳戶,受查公司同時購入ISINCode與原券相同之新券號FF05債券,有德銀資產管理公司西元2004年1月14日交易確認單可憑;又德銀資產管理公司西元2004年2月24日交易確認單略以「We transferred theabove bonds and cash amounting to USD 27,060,000value 13 Feb 2004 to CAM Asia Ltd Sub A/c GWR-126455」,「transferred」按其全文實係指『債券及出售款轉入該公司(指受查公司)帳戶』之意,並非分割轉換債券之意。雖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交易性質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號以實其說,且保險局調閱上訴人93年度工作底稿,並無上訴人查核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資料,亦無對原券減少查核其出售成本及損益,且未對新增債券查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其取得成本。是以,系爭交易應認定係屬短期投資,應按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購入債券時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出售債券時應以售價及攤銷後成本差額認列出售損益),就本件債券買賣應認列為原券減少後先新增之4筆債券當期出售損失美金86,685,534元,並應按實際交割支付金額認列後續匯款新增購之7筆債券購入成本美金135,000,000元。惟上訴人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有價證券-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僅就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55,775,360美元),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並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致受查公司當期損失低估美金86,685,534元及債券成本高估美金86,660,894元。且若係原券分割轉換何須再支付價金,若係原券分割轉換理應有轉換條件,惟上訴人及受查公司均無法提出轉換條件,上訴人空言主張委不足取。㈣受查公司已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將高估之債券投資帳載成本調降,係嗣後96年受查公司由購買機構所取得之最新資料顯示系爭交易當時並非交換而係出售後再購入類似金融商品,受查公司經衡量及重新評估後,遂據此按出售後再另購入類似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方式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且另一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同意此項變動。又查檢查局於95年9月至10月間對受查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因受查公司聲稱遺失系爭國外投資原始交易憑證,嗣受查公司於96年間向發行人德銀取得系爭國外投資93年間雙方往來信函及交易確認單,受查公司自行衡量決議重新評估系爭交易認為應係售後再另外購入類似金融商品,受查公司始自行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至保險局報請懲戒時方改稱系爭交易性質為分割轉換,受查公司改按買賣重編財務報表係應檢查局要求,亦非可取。㈤被上訴人業已說明依主管機關保險局97年10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22180號函說明二,因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發現有向德銀購買之單項金融商品換成其他多筆金融商品之相關揭露,為釐清交易實質及財務報表是否允當,主管機關考量共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同時參與93年度系爭債券交易及受查公司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遂函請陳政廷會計師提供96年購買機構所得最新資料,並請其說明同意變動之理由,及支持該結論之查核證據及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嗣經陳政廷會計師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及98年2月16日函復提供93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國外投資相關之查核工作底稿共77張及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關於系爭債券之相關工作底稿共19張,合計共提供96張工作底稿在案。依上開工作底稿可見上訴人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其僅核至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3筆交易確認單,上訴人93年度工作底稿完全未見就原券減少變更為11筆新增債券之相關查核說明,上訴人所稱之判斷過程,亦未見記載於工作底稿,核與簽證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未符。次查,本案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出具之2份交易確認單並未載明系爭交易變更之原委,上訴人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時,上訴人自始即應知單憑2份交易確認單絕無法判斷系爭交易屬原券分割轉換,單憑2份交易確認單作為查核證據絕非足夠及適切,上訴人自當依簽證規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再執行其他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並應以函證向德銀資產管理公司函詢交易變更之原委及取得相關佐證資料,惟上訴人之工作底稿,僅註記有查核到往來文件及對帳單,惟並未依行為時簽證規則第22條規定,將其查核認定系爭交易確屬原券分割轉換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等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中,其未依簽證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查核系爭債券交易,違規事實明確。㈥保險局於98年6月5日原報請將上訴人及另一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報請懲戒時,雖錯誤援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但其已於98年11月5日來函向被上訴人更正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之原處分決議書並無援引該號公報作為系爭交易會計處理之依據,亦未以該號公報為上訴人之懲戒理由。上訴人又主張金融資產持有人與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得按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號及(93)基秘字第012、255號函釋,將該債券之分割轉換行為視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乙節。基金會係針對個案解釋出具解釋函,其解釋函之適用有其應具備之前提條件,以各該3個解釋函係權益證券發行人為合併、分割及減資致股份調整產生會計處理疑義所為之函釋,其解釋之適用須其交易標的(權益證券)、發生原因(發行人所為而不可歸責於原股東之原因)及交易性質(合併、分割或減資)均同時符合方能適用,不同於本案系爭交易標的(債券)、發生原因(係該公司自行投資而非發行人要求轉換)及交易性質(出售),本案系爭交易並無上開3個解釋函之適用。且原券面值高達美金3.16億元,其分割轉換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稱發行人斷無可能單方面任意決定分割轉換條件而未以書面通知投資人,而上訴人或受查公司均無法提供足以證明系爭交易為原券分割轉換,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㈦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分割轉讓,且上訴人93年度工作底稿及96年度重編工作底稿,亦無系爭交易分割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證明文件,則上訴人於系爭交易93年度發生當時及於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時所執行之查核程序顯有重大疏漏,足證上訴人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查核及蒐集查核證據,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簽證規則第2條及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檢查是否查悉,均無法推翻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之認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基金會92年5月22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第3小段規定,「移轉: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而本件受查公司並未移轉予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故應不屬出售,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受查公司係出售債券,而非分割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彙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懲戒(覆審)理由及原審判決之內容與理由,均係遵照33號公報第26段規定「應視為出售」之意旨,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於出售原投資債券時認列出售損失86,660,894美元,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是以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之原處分決議書並無援引該號公報作為系爭交易會計處理之依據,亦未以該號公報為上訴人之懲戒理由,顯然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㈡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交易不能適用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號及(93)基秘字第012、255號函釋等3個函釋,但又認定性質係「視為債券出售」,惟並未指定應依何公報處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均由會計、審計及法律等專業人士所組成,其懲戒委員會專業人士對於解釋函之適用並未予否定,而覆審委員會專業人士卻對於解釋函之適用予以否定,形成專業人士前後認定見解矛盾,原審雖同意覆審機關之見解,卻對於解釋文內容適用之前後見解矛盾事項,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之主要爭議在於系爭債券以何種價格發行,原審判決以經主管機關認定受查公司重編由陳政廷等會計師查核之重簽95年財務報表,就交易確認單上之交割款,認屬系爭債券交易之發行價格,其誤解結構債券係以面值發行之本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主管機關與受查公司重編認定入帳金額,有關FF06、FF07及FF10~FF14零息債券之折現(價)值認應予以調整,除違反債券發行期間越長其零息債券折現(價)值越低應有之趨勢理論外,對於結構債券所連結投資組合之投資部位(價值)應如何計算認定,卻完全未加考量,形成連結投資組合之投資部位(價值)短估少入帳,而溢列投資損失,且與實務多以「面值發行」,發行機構在設計結構債過程中,必須確保零息債券及選擇權兩部分的價值總和等於該債券的發行價格之經驗論據觀點相違背。

㈣原審錯誤解讀會計處理準則與相關解釋函,並錯誤認定系爭轉換債券交易發行價格,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內容及說明涉有簽證疏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第39條第6款及第40條第2款依序規定:「(第1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二、申誡。」嗣於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591號令修正公布會計師法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次依序變更為第11條、第41條、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3款,並酌作文字修正,雖大致維持原條文內容,惟其中第39條第6款「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已修正為第61條第6款「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又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而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規定非可全然適用於懲戒罰(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但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乃有關處罰準據法共通之法理,對於同樣具有非難過去違規行為而加以制裁性質之處罰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涉嫌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後(99年12月14日決議、同月17日發函)始受裁處,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與行為時同法第39條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相比較,行為時同法第39條第6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即94年12月26日金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6087號令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0條依序規定:「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二短期投資(一)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六)查明短期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七)短期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投資者,應查明是否已轉列適當科目。」;另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2年5月22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第1小段至第3小段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金融資產:係指①現金;②表彰對某一企業擁有所有權之憑證;③使企業本身能自另一方收取現金、其他金融商品或按潛在有利於己之條件與另一方交換其他金融商品之合約權利。⑵金融負債:係指使企業負有交付現金、其他金融商品或按潛在不利於己之條件與另一方交換其他金融商品之合約義務。⑶移轉: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包含應收款項之出售、交付特殊目的信託、提供作為擔保品等,而不包含應收款項之產生、清償,或因債務人財務困難債務整理而將之轉換為債務人發行之證券。」第26段前段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復按行為時(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又經濟部87年7月27日商第87217988號函釋明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屬商業編制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法源依據。

㈢本件上訴人與另一會計師陳政廷經受查公司委託查核,共同於94年3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嗣經主管機關檢查局查證發現,受查公司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30日間,透過德銀新加坡分行購入德銀7筆結構債(編號FF06-07及FF10-14),受查公司帳列成本美金222,092,000元,與該分行出具確認單所列實際交割金額美金135,000,000元不符,再經調閱受查公司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工作底稿進行審閱後發現,受查公司93年初原持有單筆債券面額316,000,000美元(帳載成本314,874,571美元),93年1至2月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筆德銀債券面額共151,974,081美元(帳載成本148,989,037美元)之債券(分別為券號FF05,面額41,000,000美元、券號FF04,30,105,533美元、券號FF08、FF09,80,868,548美元),並收到德銀結付79,200,000美元。另受查公司於9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扣款135,000,000美元買入7筆券號FF06-07、FF10-14債券面額計225,000,000美元,依會計師查核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載示重編前帳列原始取得成本為221,660,894美元。經移送被上訴人審議以上開債券除券號FF05與原券有相同ISINCode外,其餘債券之發行條件(ISIN Code、到期日、面值、連結標的)皆與原券不同,又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sale」、「buy」字眼並收受現金之方式,前開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惟受查公司93年度逕將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55,775,360美元(即收取現金79,200,000美元扣除新增債券之購入款135,000,000美元,另加計利息調整24,640美元)列為當期「債券投資」及「現金支出」之增加數,並未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於出售原投資債券時認列出售損失約86,685,534美元(約新臺幣2,970,051千元,占93年度營業損失71%),亦未於購入7筆債券時,以取得成本135,000,000美元作為入帳基礎,而有高估帳列短期投資金額86,660,894美元(約新臺幣2,868,475千元,占93年度總資產1%),因認上訴人查核時僅就受查公司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而未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並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及第62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以申誡處分;覆審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意旨,其所謂移轉(包含出售、交換等)既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若係將持有之金融資產與其發行人進行交換,而收取對價,即非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謂之移轉或出售,亦不能視為出售。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之金融資產移轉(交換),因情況特殊,於會計學理上應認為「非屬一般買賣行為」,會計處理方法應排除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以出售或視為出售認列之適用,且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係進行原債券之分割轉換,基於「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視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等語,尚非完全無據,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恝置不提,仍認定受查公司係將原券出售後新增購11筆債券,應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其理由已嫌不備;且原判決於理由七之㈠既不否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函所述受查公司93年初原持有單筆債券面額316,000,000美元,於93年1至2月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筆德銀債券面額共151,974,081美元之事實,卻又認定系爭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之交易,並非原債券之分割轉換,其理由不無矛盾。

㈣又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函所述理由(二)指稱:「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次按同公報第28至31段之規定,企業若出售金融資產,應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與出售金融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然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視為出售並計算出售損益」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決議予以申誡處分之理由則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足見本件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之金融資產交換行為的屬性究竟為原債券之分割轉換,抑或應視為或本來就是將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法理上及會計實務上尚非無解釋之空間,故縱使上訴人將系爭交易解為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而未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規定,以致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其違規之情節是否重大,尚非無疑義。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構成行為時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即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61條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卻未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而依新法審查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其理由亦屬不備。且參與查核受查公司於96年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者僅係陳政廷與唐麗芬會計師二人,有渠等於97年4月1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證4.2)與97年7月31日回函(附證2.1)可稽,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受查公司96年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然原判決卻於理由七之㈠謂:依上訴人「重編工作底稿載示重編前帳列原始取得成本為221,660,894美元」;於理由七之㈢謂:上訴人「97年4月10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證4.2)」;於理由七之㈦謂:上訴人「於受查公司96年度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時所執行之查核程序顯有重大疏漏」等語,恐與卷附書證不符,亦與原判決理由七之㈧所謂:上訴人亦不因未參與受查公司重編之95年度財務報表,影響本件懲戒事由等語有違,而影響上訴人是否違規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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