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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2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金湖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茹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被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吳裕群(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仰嘉

 林俊廷

 黃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1000102 號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3 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訟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裕群,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受託辦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民國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由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簡稱檢查局)於97年檢查受查公司時,發現93年度受查公司購買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 AG London,下稱德銀)發行之7 筆結構債帳列成本美金222,092 千元與實際交割金額美金135,000 千元不符,請受查公司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受查公司於96年已自行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調降德銀債券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約24.74 億元及前期損益25.96 億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簡稱保險局)為查明受查公司該項交易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疏失,經調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原告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認原告等查核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缺失,乃報請交付懲戒。案經被告審竣,以99年12月17日會懲字第09900714771 號函認原告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決議處以申誡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3 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於93年間所為者,於會計學理上或法律評價上,均屬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要非被告所指之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之交易,是原告未就受查公司93年度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相關憑證為查核,不能謂有何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從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等規定之情事。

1、按會計研究基金會於92年5 月2 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屬原告行為時商業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之法源依據,又綜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段第1 小段至第3 小段等規定意旨,所謂移轉(包含出後、交換等)既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若係將持有之金融資產與其發行人進行交換,而收取對價,即非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謂之移轉或出售,亦不能視為出售。從而,本件受查公司與德銀間所為者,於會計處理方法上應排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段規定以出售或視為出售認列之適用等節之法律上判斷,業經原廢棄判決之廢棄理由中載明,足見被告一再陳稱本件受查公司與德銀間於93年度之系爭交易應視為將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者云云,顯無可採。

2、又就本件受查公司與德銀間行為於法律評價方面言,查:

⑴分割轉換前債券號碼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16,000,000 元之大面值債券,於分割後,其面值大幅減少為美金41,000,000元。而受查公司除以美金55,000,000元增購號碼分別為XZ0000000000及XZ0000000000、面值合計為美金55,0 00,000 元之兩張債券外,另取得號碼為XZ0000000000、XZ0000000000、XZ0000000000、XZ0000000000、XZ00 00000000 、XZ0000000000等6 張債券,其面值總額即與分割轉換後該債券面值減少之數額加計債券淨獲利後相符。

⑵復以,債券發行之面值一般均為整數,而受查公司新取得之債券中,卻有面值為美金30,105,533元及美金80,868,548元等非整數(債券號碼XZ0000000000)者,顯與新債券購入之一般交易常情迥然有別,足資推認其目的在於結算、補足分割前後債券價值之差異,維持債券所表彰權利義務內容之同一性。

⑶再者,本件債券發行人德銀於93年1 月13日即已退回債券款與受查公司,至同年2 月24日德銀始交付第一筆分割後之債券與受查公司,其間長達一個月餘,在此期間受查公司就高達美金79,200,000元之鉅額資金未曾予以動支,供德銀嗣於93年2 月27日至3 月30日陸續分批為債券分割轉換之用,此情顯與交易人出售所持有金融資產以取得可動支之資金之一般交易常情有異。

⑷此外,於債券發行之一般情形,發行人均要求承購人先行支付定金,受查公司向德銀承購分割轉換前之原債券時,亦同。惟受查公司於93年間新取得之6 張債券,均無支付訂金,實可推知上開6 張債券之取得乃基於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而非如被告所指出售原債券後所新購入者。

⑸綜觀上述情事可知,受查公司與德銀於93年間所從事者,確屬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詎被告徒以德銀於93年1 月14日、同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交易確認單上分別載有sale、buy ,及會計學上意指「轉換」、惟遭被告誤解為「轉入」之transferred 等字彙,遽謂受查公司係將原債券售回德銀後、復向德銀購買新債券云云,實無可採。

3、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及會計學原理一節,亦無足取,其理由如下:

⑴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應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規定外,尚需依查簽規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研究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法源依據辦理。被告所辯本件應予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第20段,僅於行為時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及其相關公報解釋無法適用時,始得遞序適用。另以,會計研究基金會固於94年9 月22日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而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第二次修訂,惟其同時明定僅適用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不得提前適用之。從而,徵諸本件行為時已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及其相關公報解釋可資適用,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40 段規定此號公報對94年度以前財務報表不得溯及適用等情事,本件查簽93年度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自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第20段規定。此外,就我國實施國際會計準則之情形言,第一階段係要求已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業(不含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應自102 年起依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而本件係查簽93年度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自法之安定性言,當無溯及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之問題。

⑵次就被告所援引之會計學原理「金融負債因債務人支付現金或其他融資產給債權人、或對債權人承擔新金融負債而消滅債務,而金融負債消滅或移轉給另一方而符合消滅條件時,應予除列。金融負債除列時,其帳面金額與所支付之對價之間的差額應列入損益」以觀,該原理係在說明金融債券發行人即德銀、而非說明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即受查公司有關債券交易之會計處理,因規範主體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⑶查,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 段第3 小段已明確排除將金融資產讓與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之情形,被告所指可賣回、可轉換公司債,其賣回或轉換對象係債券發行人亦屬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段第3 小段之排除範圍,且行為時會計研究基金會82年4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亦已對上揭轉換公司債問題予以規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9段即規定「債券持有人若應債券發行公司之誘導轉換條件而行使轉換權利,且以轉換公司債投資之帳面價值及相關科目之淨額為入帳基礎時,除現金外,應將上述淨額減除所收到現金後之餘額,按所得資產之相對市價比例,分攤至各取得資產,不承認轉換損益」,核與原告所援引之會計研究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等函釋「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之內容前後呼應,並與原告更審前所提底稿所示新債券成本分攤方法完全一致。

⑷又會計研究基金會嗣後雖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而於94年9 月22日第2 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並於142 段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不再適用,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對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所為之修正規定,亦僅適用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故被告自無從以之指摘原告查簽93年度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有何違誤。

4、退步言之,縱受查公司與德銀於93年間所為之系爭債券交易應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假設語),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之情節亦不能謂為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61條第6 款對原告予以申誡處分,應屬無據:

⑴參本件原廢棄判決之理由,就主觀面言,原告查簽93年度受查公司財務報告時,既無明確規定系爭債券交易應依買賣之會計處理之法源依據,故於法理上及會計實務上非無解釋空間,而原告所認本件受查公司與德銀間係進行原債券之分割轉換,揆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亦非無據,更毋庸論被告亦自承本件債券交易中有部分屬分割轉換者。據上可知,原告將系爭債券交易解為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而未查明債券售出、再購入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一節,縱可認與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目規定不符,致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等規定(假設語),亦不能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顯未盡注意義務等情節重大事由。

⑵就客觀面言:查原告93年6 月半年報導引表中「期末餘額」欄上註記附表索引0000-00-0 ,底稿0000-00-0 中除其他科目之附表索引外,尚有本案債券轉換查核記錄附表索引0000-00-0 ,然保險局移付懲戒時,竟未將本案債券轉換特別查核資料( 底稿0000-00-0 與0000-0-000) 一併移付予被告,致被告認定「原告雖主張受查公司債券交易應視為持有債券之延續,尚非出售原債券後再購入債券,惟工作底稿內尚無載示相關債券交易之評估說明」,而予以申誡處分,可見被告所指原告未盡查核義務之情節,係本於闕漏之移送資料致生違誤。

⑶再者,被告指稱原告違規情節重大,無非以原告未發現受查公司系爭債券交易之會計處理有誤,發生低估損失美金86,685,534元、高估短期投資美金86,660,894元之情事,嚴重影響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為由,惟查:被告就新債券發行價格之認定,因本件分割轉換時,前四張交易確認單上並無列示交割扣款,故即依照原告對債券面值所計算之成本認定新債券投資成本,至其餘分割轉換之新債券,因交易確認單上列示有交割扣款,伊竟誤將該交割扣款認定為其餘新債券之發行價格( 亦是投資成本) ,致生新債券發行價格前後認定上之矛盾。實則,揆諸會計研究基金會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於94年9 月22日第2 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附個案釋例21「嵌入式選擇權衍生性商品」所示,保本型結構商品連結股價指數選擇權,其債券投資成本即為債券契約本金( 即是債券發行面值) ,上開釋例依公報第21段規定將該選擇權與零息債券(主契約)分離,其入帳成本分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選擇權」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兩部分,兩者合計即為契約本金( 即為債券投資購置成本) ,足證明被告將債券之交割扣款認定為新債券之投資成本,從而推算受查公司93年間存有重大投資損失及高估債券投資成本一節係屬重大違誤。是以,縱令原告未依債券買賣之會計處理原則查簽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亦不生被告所指嚴重影響系爭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結果,乃被告竟據以指稱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實無理由。

(二)原處分是否有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及第5 款情節重大?證據資料為何?

1、本案係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移付懲戒,因受查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僅適用行為時會計師法第39條第6 款之處罰要件,即為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 款「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故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並無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及第5 款等適用問題。

2、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應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由該管機關就具體案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斟酌裁量之,惟其判斷尚不得恣意濫用情事。查本件保險局移付理由及原處分理由係以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致財務報告簽證發生錯誤,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依據。

3、按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必須確認受查公司交易記錄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依受查公司的事實狀況,專業判斷修正查簽規則所應呈現的工作底稿編製格式內容,並非千篇一律。被告完全不考量受查公司的事實狀況,錯誤解讀會計處理準則與相關解釋函及交割價格即是債券購入成交價格等,並以一般購入或出售所構建之查簽規則,認定以分割轉換基礎所編製之工作底稿違反會計師法,明顯盲目附從,判斷已有恣意濫用情事。工作底稿0000-00-000 函證與德銀依原告函證內容於93年7月1 日檢具對帳單函復系爭債券2004年7 月1 日之面額(即是轉換後債券之發行價格,亦相對證明新債券投資交易購入與舊債券售出) 等。系爭債券交易事後改以出售方式處理,雖有同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對保險局函詢可證,惟所稱「以出售方式處理」並未經原告同意其變更。且主管機關、被告及受查公司重編經會計師陳政廷簽證主張認定之轉換債券交易發行價格如理由參所述是完全錯誤。被告以重編經陳政廷會計師簽證之財報數據,認定原告之簽證涉有疏失,而對原告原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4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範,查核過程中對不尋常事項及交易之記述與結論完全否定,顯然並未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合理判斷公平裁量。

4、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以受查公司重編經由陳政廷等會計師查核重簽95年財務報表,所錯誤解讀交易確認單列示之交割尾款為系爭債券交易發行價格,惟其系爭債券實際發行價格是面值始屬正確。又依「重經濟實質」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基礎下,原簽93年度受查公司與德銀債券交易,並不存有未認列出售損失及新購債券成本錯誤列帳,造成當期損失低估約28.08 億元及資產高估約28.68 億元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所指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及財務報告簽證發生錯誤情節洵屬重大等情,顯然係因保險局及被告從未考量原告編製工作底稿之動機與目的、且錯誤解讀會計處理準則與相關解釋函令,更錯誤認定轉換債券交易發行價格及盲目附從濫用查簽規則,並據此錯誤數據與方法,始認定原告所提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00 工作底稿之查核內容及說明涉有簽證重大疏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之處分,亦顯已逾裁處權時效,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1、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按行政罰法第1 條本文、第2 條第4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而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即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以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對系爭債券投資交易之查核程序,與行為時即91年11月8 日訂定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4 目等規定不符,致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等規定,故依同法第61條第6 款、第62條第3 款等規定,對原告予以申誡處分。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申誡處分,既係以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所定會計師之義務為據,而非以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並以原告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予以申誡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雖名為懲戒,然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

2、被告所辯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屬懲戒罰,倘適用行政罰法,將與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發生牴觸一節,洵屬誤會。本件對就其目的及內容以觀,係對具有特別身分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適用規範各類行政罰之共通原則與準繩之行政罰法,以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一節,則與不得對違反數行政罰規定之同一行為予以重複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迥然無涉,自不容被告混淆視聽。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而對基於特定之管制考量、所為無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是以,退步言之,縱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如被告所辯、係屬為維持會計師內部紀律之懲戒罰(假設語),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並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委無足取。

4、被告復辯稱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縱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亦自97年4 月10日起算,故伊於99年12月17日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尚未逾越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第45條第1 、2 項規定,查被告係以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所定之會計師義務,而予以申誡處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指原告違反會計師法所定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原告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日即94年3 月28日,而斯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迄98年2 月4 日屆滿。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會計處理錯誤有加以更正之作為義務,是於原告或同案另一名會計師陳政廷更正該錯誤前,不能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終了,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同案另一名會計師陳政廷重編受查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以被告所謂之正確會計處理原則出具查核意見之日起算云云,顯於法無據。

(四)就系爭債券交易過程、原告查簽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時所為之判斷說明如下:

1、系爭債券交易過程:受查公司93年初持有保本型結構債券面值美金316,000, 000元,帳面入帳投資成本為美金314,874,571 元,93年第1 季間,因經營管理需求,與德銀進行債券分割轉換動作,並依原債券管理協議條件就分割轉換當時之價值進行分割轉換,轉換後新換入債券號碼XZ0000000000面值美金41,000,00 元;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0,105 ,533 元;XZ0000000000面值美金80,868,548元;XZ0000 000000 面值美金75,000,000元;XZ0000000000面值美金15,000,000元;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0,000,000元;XZ0000000000面值美金50,000,000元,同一時間德銀退回美金52,140,000元及27,060,000元,惟受查公司未曾動用巨額資金,且增匯美金55,000,000元,增購新債券號碼XZ0000000000面值美金25,000,000元及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0,000,000元,債券到期日由西元2033年6 月31日轉換成2008年6 月31日、2024年2 月27日、及2034年5 月30日不等。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及原告依據公司之意圖、入帳聲明主張及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編製工作底稿,並依財務會計公報第21、33號及其相關解釋函規定,就原入帳成本依新債券面值比率重新計算認列為新債券的入帳成本,且於94年3 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

2、系爭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按會計理論「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所明示,本案債券交易會計師認為係屬分割轉換,除依據受查公司之意圖與入帳聲明主張外,並考量分割轉換後所呈現如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就債券分割轉換的全部交易過程,依一般經驗判斷,除增購債券外,係將原大面額債券分割轉換為小面額債券之經濟實質意圖明顯,其與出售行為之常規不同,且與受查公司入帳聲明主張一致,受查公司最終並未因上揭分割轉換及增購而喪失對債券全部或部分之實質控制權,進而產生處分之效果。

⑴原債券號碼轉換前與轉換後並未註銷( 原券債券號碼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16,000,000 元,轉換後原券債券號碼亦是XZ0000000000面值修正為美金41,000,000元)。

⑵期間先行退回的資金受查公司未曾動用,且再增匯美金55,000,000元至德銀發行人銀行帳戶( 增匯金額等於券號XZ0000000000面值美金25,000,000元及券號XZ0000000000 面 值美金30,000,000元) 。

⑶債券再發行面值非整數及收回款卻為整數與交易常規明顯不合( 一般發行面值係為整數收回款有尾數,本案債券轉換後取得債券面值卻有XZ0000000000面值美金30,105,533元及XZ0000000000面值美金80,868,548元,並且與原債券XZ0000000000面值美金41,000,000元之轉換日及到期間日相同,銀行93年1 月13日第一筆退回債券款美金52,140,000元,93年2 月13日第二筆退回債券款美金27,060 ,000 元) 。

⑷發行人銀行文件中,亦有「transferred 」的意思表示。

⑸特殊目的之債券發行,正常情況下發行銀行必要求先行支付定金,受查公司與德銀之鉅額債券交易,並無訂金支付。( 因轉換債券時除先行交付4 筆債券及退還部分款項外,已先預扣訂金,故後續債券交付時,僅須再扣除債券面值六成之尾款) 。

⑹除債券分割轉換外,事後受查公司未曾再進行與本案債券有關之任何交易。

3、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⑴會計研究基金會92年5 月22日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其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除公報中有特定指明或排除適用外,不論是債券投資之債務性金融資產,或股票之權益性金融資產,均應以公報規範內容為其適用依據。而該公報第26段雖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惟第3 段第3 小段則規定,「移轉:係指將非現金之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各段規範內容,所謂「應視為出售者」,係指將金融資產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而進行交換收取對價時始有適用餘地。

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明確指明所謂「應視為出售者」,係指將金融資產與發行人以外之第三者,而進行交換收取對價始有適用餘地,惟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時,相關會計問題究應如何計算處理,公報並未加以說明。故參照會計研究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函釋,已揭釋金融資產持有人與金融資產發行人進行分割轉換,因整體的交易過程,金融資產之控制權( 資產之風險與報酬) 並未移轉,應基於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的基礎下,視為原持股( 券) 之延續而非處分。故受查公司與債券發行人德銀之金融資產移轉,因情況特殊,於會計學理上應認為非屬一般買賣行為,會計處理方法應排除原公報第26段規定以出售或視為出售為其認列準則。

⑶會計研究基金會82年4 月15日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對轉換公司債問題進行規範,針對債券持有人之會計處理,公報第21號第29段規定「債券持有人若應債券發行公司之誘導轉換條件而行使轉換權利,且以轉換公司債投資之帳面價值及相關科目之淨額為入帳基礎時,除現金外,應將上述淨額減除所收到現金後之餘額,按所得資產之相對市價比例,分攤至各取得資產,不承認轉換損益」,公報第29段規定「不承認轉換損益」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及(93)基秘字第012 、255 號等函釋「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其會計處理概念原則前後呼應;又公報指示「應將上述淨額減除所收到現金後之餘額,按所得資產之相對市價比例,分攤至各取得資產」與會計師工作底稿附表所記錄新債券成本分攤方法完全一致。

⑷縱事後會計研究基金會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於94年9 月22日第2 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並於142 段規定,該公報生效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附認股權公司債會計處理準則」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對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有所修正變動,亦是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 含) 以後之財務報表始有適用,足見會計師查簽93年度國華保險公司財務報告,其所適用之財務會計公報、解釋函並未發生錯誤。

4、系爭債券之投資成本(價格)認定:

⑴受查公司與德銀轉換前或轉換後之債券,係到期保本之無( 零) 息債券,並分別連結各項投資組合的連動標的,此由原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內容可證明,系爭債券實務稱為結構型證券或結構型商品。所稱結構型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係指相當於投資人在發行人處存入一定金額的存款,運用折現後的應計利息來購買一個賣權或買權,發行者將零息的債券購買價格與其名目本金間的差額用於購買該參考資產的選擇權」,其設計架構是一個零息債券加上選擇權( 買權或賣權)買進部位,其中的零息債券提供投資人在到期時固定收益( 保本) ,而買進的選擇權則為投資人的潛在獲益來源( 故「債券投資金額= 零息債券+ 買進選擇權」) 。設計原理,實務多以「面值發行( 此即是債券投資金額,或稱結構型債券發行價格) 」,因此發行機構在設計結構債的過程中必須確保零息債券及選擇權兩部分的價值總和,等於該債券的發行價格。因此債券的發行價格係「零息債券及選擇權」兩部分的價值總和,債券投資成本為債券發行面值( 即是舊債券轉換時之價值) ,故可證明交易確認單上之交割尾款,並非系爭債券交易之發行價格。

⑵是就系爭債券投資內容而言,假設受查公司投資當時市場( 折現) 利率i 為3.5%( 本案前四筆轉換後債券期間為4.5 年,為減化計算程序並與複利現值表核對勾稽,其債券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故前四筆轉換後債券期間以5 年計算) ,對系爭債券交易投資部位進行分析計算,以釐清在利率i 為3.5%情況下,其受查公司進行債券投資所應存在之各筆債券的零息債券與選擇權買進部位。在利率i 為3.5%情況下,債券到期日為5 年、20年及30年的折現值分別為0.841973、0.502566及0.356278,其各債券投資所存在的零息債券與選擇權買進部位合計分別為美金223,480,863 元及153,493,218 元,各債券投資所存在的零息債券及選擇權買進部位( 投資當時之價值) 分別為FF05美金34,520,893元及6,479,107 元;FF04美金25,348,046元及4,757,487 元;FF09美金33,678,920元及6,321,080 元;FF08美金34,410,214元及6,458,334 元;FF06美金20,102,640元及19,897,360元;FF07美金17,589,810元及17,410,190元;FF10美金5,344,170 元及9,655,830 元;FF13美金10,688,340元及19,311,660元;FF14美金17,813,900元及32,186,100元;FF11美金8,906,950 元及16,093,050元;FF12美金15,076,980元及14,923,020元。

⑶會計研究基金會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於94年9 月22日第2 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所附個案釋例21「嵌入式選擇權衍生性商品」,既是保本型結構商品連結股價指數選擇權,其債券投資成本即為債券契約本金( 即是債券發行面值) ,釋例依公報第21段規定將該選擇權與零息債券( 主契約) 分離,其入帳成本分有「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選擇權」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兩部分,兩者合計即為契約本金( 即為債券投資購置成本) ,亦與前揭學者所述債券投資成本分為「零息債券之折現值」及「選擇權之投資價值」等兩部分完全相符,足證不得將債券交割扣款認定為新債券之投資成本。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保險局及被告對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之適用斷章取義,致錯誤主張交易之會計處理「應視為出售」;對會計理論「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之實質目的與精神的誤解;及將本案債券交付時債券面值六成之交割尾款,違法認定為轉換後新債券交易投資成本,致使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及其解釋函規定,以會計理論「重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就債券原投資成本分攤計算列帳,錯誤指摘不存在之當期損失低估28.08 億元及資產高估28.68 億元等情事,認定原告查核簽證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疏失,其違反專家與專業機關之經驗論據,覆審委員未查,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裁處權罹於時效,爰訴請判決:1、覆審決議、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應屬懲戒罰,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就會計師懲戒處分自處罰之對象、程序及性質等予以考量,會計師法所為之懲戒對象僅對具有會計師身分者,與一般行政法係針對一般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且就會計師法所列應付懲戒事項係以會計師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包括:行為時會計師法第39條(現行第61條)第1款規定「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係基於維護內部秩序及會計師信譽所為之懲戒、第4 款規定「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即敘明係為維護會計師信譽、第5 款規定「違背會計師章程之規定」屬內部紀律之維持,以及就同條第2 款及第4 款允許稅捐機關、其他機關作成處分後仍可為懲戒處分,足可證會計師法係屬懲戒罰,倘適用行政罰法,將與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理原則有所牴觸。

2、次查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 項及第174 條第5 項,主管機關得就會計師辦理簽證財務報告業務發生錯誤或疏漏、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對會計師處以警告、停止二年以內辦理該法所定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及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等,即屬一般行政法授權由行政機關進行裁量,而與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懲戒係由特設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由會計師公會代表、具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等共同組成審議) 為之不同;又檢視會計師法第62條( 行為時為第40條) 之懲戒種類,如罰鍰、警告、申誡、停止一定期間之執業或除名等屬內部紀律維持之處分,係與上開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不同。

(二)因系爭債券交易會計處理錯誤持續存在於受查公司帳上未更正,直至96年間受查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發生於93年度之債券交易會計處理錯誤始因受查公司進行更正分錄,其所致之財務報告錯誤始為修正,此有本案另一名簽證會計師陳政廷與訴外人唐麗芬於97年4 月10日重新出具之查核意見可稽;故本案退而言之,倘有類推行政罰法之適用,亦應以案關會計師( 包括吳金湖或陳政廷) 履行會計師法所欲保護法益之作為義務為行政上義務行為終了日,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

1、本案經保險局於97年至98年間多次調閱受查公司相關資料及原告與另一簽證會計師陳政廷之工作底稿,皆未能查核至原告主張之債券發行人提供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佐證資料,遂以原告未能就重要交易事實予以查明,嚴重影響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致9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低估損失美金86,685,534元( 約29.70 億元,占93年度營業損失71%)、高估短期投資( 債券成本)美金86,660,894元( 約28.68 億元,占93年度總資產1%)之情事而將其移付懲戒,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亦依上開事實作成申誡處分,懲戒覆審委員會、前程序判決皆逕予維持。

2、依會計學原理,以前年度且非自動抵銷之會計處理錯誤,於發現時必須作更正分錄,其財務報表方得正確表達。因此,有關93年度財務報告中系爭債券交易之會計處理錯誤係屬「非自動抵銷之會計處理錯誤」,須至受查公司予以更正後其財務報告始為正確。本案因受查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系爭債券交易相關憑證,致該項債券交易會計處理錯誤持續存在於受查公司帳上未更正,直至96年間受查公司向系爭債券保管人取得新事證並重新衡量認列債券取得成本,將系爭債券交易改以出售方式處理,及據以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生於93年度之債券交易會計處理錯誤始因受查公司進行更正分錄,其所致之財務報告錯誤始為修正。此有陳政廷與訴外人唐麗芬於97年4月10日所重新出具之查核意見「已對該公司重編之財務報表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重編報表之調整分錄」可稽。

3、查本案案關二名會計師( 原告吳金湖、訴外人陳政廷) ,原告雖已於96年12月間單獨執業而與同案另一名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拆夥,僅參與93年度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惟無論原告是否參與96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其於93年度工作底稿中均並未見有查核到系爭債券交易確屬分割轉換性質,而由發行人提供載明轉換條件之直接具體書面證明文件;亦足證原告自始認定受查公司就系爭債券交易採分割轉換方式處理之主張顯有錯誤,即原告於93年間未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相關憑證,亦未評估交易之入帳基礎及交易原委,逕行採信受查公司所稱系屬債券分割轉換,未善盡簽證會計師之查核責任,實不可取。

4、依會計師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於現今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大眾將據以信賴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意見作成相關投資、決策及監理等作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會計師法,而會計師則應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會計師若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使第三人( 如投資人、債權人及監理機關等) 因信賴其所出具之查核意見致影響相關判斷及作為,除未能維護獨立專業會計師之信譽外,對於會計師法為促進經濟發展之意旨將因行為人未發現財務報告重大錯誤且未及時更正查核意見等不作為行為持續受侵害,須至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時,該法欲保護法益之侵害始告結束。

5、本案退而言之,倘有類推行政罰法之適用,因系爭債券交易直至96年間受查公司發現新事證才據以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該項債券交易之正確會計處理直至96年始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應以案關會計師履行會計師法所欲保護法益之作為義務為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日,亦即應以案關會計師就受查公司重編之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查核意見日為行政上義務之起算時點(97 年4 月10日) ,故本案裁處權時效截止日應為100 年4 月9 日,本會於99年12月17日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並未有逾3 年裁處權時效問題。

(三)當企業移轉金融資產時,應評估其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之風險及報酬之程度,亦即企業若移轉金融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及報酬,則應除列該金融資產。本案受查公司持有之變動後11筆債券要件( 包括票面金額、債券到期日及發行人) 已與原債券不同,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亦與原券不同,即債券之風險及報酬於變動前後已有所差異,系爭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已有所改變,自應以出售方式處理。

1、本案系爭債券交易受查公司於93年1 至2 月間將單筆結構債美金31 4,875千元,與德銀協議變動為4 筆債券美金151,975 千元( 編號FF04、FF05、FF08及FF09) ,德銀並轉入存款美金79,200千元,並於後續購入7 筆債券,支付美金135,000 千元。倘本案如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交易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則應能有原告或受查公司提出相關佐證文件;惟經保險局調閱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及出具之查核報告,並請受查公司提供交易相關資料,發現僅能查得原告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自行註記之「核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未能查得原告所稱係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佐證資料。

2、次查原告提出之「德銀轉換前原債券交易條件之『基金管理協議』影本」,本案系爭債券原始交易之發行日及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3年7 月21日及西元2033年7 月21日( 為30年期債券) ,而該項債券到期時,發行者將依面額或面額×﹝100%+(投資組合中淨值增加的百分比) ﹞2 者取其大者給付予受查公司;又查「基金管理協議」第4 點,受查公司願持有該項債券30年以使績效最大,即受查公司願持有至債券到期日,而受查公司並明瞭於到期日之前出售債券之全部或部分時,須依據當時之市價,且面額無法被保證。

3、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第20段規定,當企業移轉金融資產時,應評估其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之風險及報酬之程度,亦即企業若移轉金融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及報酬,則應除列該金融資產;又依會計學原理,金融負債因債務人支付現金或其它金融資產給債權人、或對債權人承擔新金融負債而消滅債務,而金融負債消滅或移轉給另一方而符合消滅條件時,應予除列。金融負債除列時,其帳面金額與所支付之對價( 包括移轉的現金及其它金融資產或所承擔的新負債) 之間的差額應列入損益。

4、本案原始債券交易之「基金管理協議」已明定受查公司應持有該項債券直至到期日(西元2033年7 月21日),倘受查公司提前出售全部或部分債券,須依據當時市價取回投資金額,亦即可能遭受本金損失之風險。查本案受查公司持有之變動後11筆債券( 屬金融資產,亦即發行人德銀公司所承擔之新金融負債) 要件已與原券不同,包括票面金額、債券到期日,及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亦與原券不同,甚至其中3 筆新增債券( 券號FF12、FF13及FF14) 之發行人(Signum Rated Limited)亦已與原券之發行人(DeutscheBank AG London) 不同,顯示債券之風險及報酬於變動前後已有顯著差異,系爭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實已有所改變。

5、另就金融資產移轉性質,查會計學原理,有關可賣回可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乙節,所謂可賣回可轉換公司債,是指公司債附有賣回權及轉換權,持有人可以在特定日期依約定價格將公司債賣回給發行公司,亦可於公司債流通期間,依約定轉換價格,將公司債轉換成發行公司之普通股。亦即倘債券持有人( 投資人) 行使賣回權,將公司債賣回給發行公司,則應將相關債券投資自帳上除列,故所謂「金融資產移轉」並非僅限定於將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予該金融資產發行人以外之個體,行使賣回權益可屬之。

6、依前述國際會計準則及會計學原理,受查公司應將系爭債券交易( 金融資產) 予以除列,並將帳面金額與所收取之對價認列損益,至發行人德銀應將金融負債除列,將支付予債權人之對價,包括移轉現金( 本案美金79,200千元)及承擔新金融負債( 本案美金151,975 千元) 與其帳面金額( 本案美金314,875 千元) 之差額認列損益。系爭債券交易之正確會計處理有上開會計公報及會計學原理證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券交易係屬原券分割轉換,卻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分割轉換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並一再主張已善盡簽證會計師查核責任等語云云,實不足取。

(四)原告違反會計師法及查簽規則之規定,致未發現受查公司該項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有誤,當期財務報告發生嚴重低估損失之情事,情節重大。

1、原告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有價證券- 國外投資工作底稿,僅就93年度債券投資期初與期末之差異金額,核至往來文件及對帳單,而未查明上開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原告雖主張受查公司債券交易應視為原持有債券之延續,尚非出售原債券後再購入債券,惟工作底稿內尚無載示相關債券交易之評估說明,會計師核有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查明短期投資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之規定。

2、原告自始主張系爭債券交易係因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惟經保險局調閱原告93年度工作底稿及出具之查核報告,並請受查公司提供交易相關資料,發現僅能查得原告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自行註記之「核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惟原告未能查核至發行人提供確屬原券分割轉換及載明轉換條件等相關佐證資料,而認原告有未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就受查公司債券減少及新增之情形,查明交易性質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係為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交易,致未發現受查公司該項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有誤,發生低估損失美金86,685,534元( 約新臺幣29.70 億元,占93年度營業損失71%)、高估短期投資( 債券成本) 美金86,660,894元( 約新臺幣28.68 億元,占93年度總資產1%) 之情事,嚴重影響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確有涉及情節重大之情事。

3、綜上,原告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及第62條第3款規定予以申誡處分。

(五)保險局除查明案關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責任外,為查明受查公司內部處理系爭債券交易相關人員是否涉有民、刑事責任,另向債券發行人德銀洽詢系爭債券之交易性質,並取得與債券交易相關之債券明細表(SecuritiesStatement)、資金帳戶明細(Account Balance) 及基金管理協議(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 等資料,可證系爭債券交易實屬原券出售後再購入,亦可證實非如原告自始主張系爭債券交易係因配合發行人德銀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卻又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實其說。

1、基金管理協議(Fund Management Agreement):

⑴查本案系爭債券於變動前為單一之一筆結構債(ISINCode:XZ0000000000) ,國華人壽帳列成本計美金314,875 千元,依受查公司與德銀間之基金管理協議(FundManagement Agreement) 內容,該筆結構債原始交易之發行日及到期日分別為西元2003年7 月21日及西元2033年7 月21日( 為30年期債券) ,而該項債券到期時,發行者將依「面額」或面額* ﹝100%+(投資組合中淨值增加的百分比) ﹞2 者取其大者給付予受查公司。次查基金管理協議內容,並未查有給予債券投資人受查公司相關轉換權利,亦即無原告所稱之分割轉換權利。

⑵依基金管理協議第4 點,受查公司願持有該項債券30年以使績效最大,即受查公司願持有至債券到期日,而受查公司並明瞭於到期日之前出售債券之全部或部分時,須依據當時之市價,且面額無法被保證。亦即受查公司應持有該項債券直至到期日,倘受查公司提前出售全部或部分債券,須依據當時市價取回投資金額,即投資者受查公司可能遭受本金損失之風險。

⑶再查系爭債券於變動後,受查公司與德銀間就數筆債券其1 「券號FF05」(ISIN Code:XZ0000000000) 之「基金管理協議」內容,依協議第1 點「本協議係為確認國華人壽指示德銀資產管理公司依下列條件進行交易。即處分有價證券A ,並買入有價證券B 」;次查「有價證券A 」係指美金3.16億元之原券(Deutsche Bank AGLondon 21 July 2033(ISIN Code :XZ0000000000) ),「有價證券B 」則指券號FF05(Deutsche Bank AGLondon 31 July 2008 ),再查基金管理協議第2 點「於發行日,將美金5,214 萬元支付予國華人壽」

2、債券明細表(Securities Statement):依債券明細表觀察債券變動情形,查債券明細表下方註記:USD30,105,533、USD41,000,000 及USD80,868,548 之債券(券號FF04、FF05、FF08及FF09)係由原券出售後再購入。次查債券明細表內容,受查公司係於92年7 月22日購入原券面額美金3.16億元,後於93年1 月21日及2 月3 日出售原券,收到德銀退還美金5,214 萬元及2,706 萬元,再購買券號FF04、FF05、FF08及FF09共4 筆債券,並於93年2 月27日、3月22日、3 月24日及3 月30日分別以債券面額6 折陸續購入券號FF06、FF07及FF10-FF14共7 筆債券。

3、資金帳戶明細(Account Balance ):依資金帳戶明細彙總表觀察債券變動情形,受查公司於92年7 月22日購入原券面額美金3.16億元,並自資金帳戶支付美金1.19億元,該公司後續將原券出售,於93年1 月21日及2 月3 日分別收到德銀退還美金5,214 萬元及2,706 萬元;受查公司再於93年2 月27日匯入美金1,500 萬元,購買券號FF06、FF07債券(面額美金7,500 萬元,購券成本僅4,500 萬元,分2 筆金額扣款:美金4,350 萬元及150 萬元),再於93年3 月1 日再匯入美金4,000 萬元,分別於3 月22日、3月24日及3 月30日分別以債券面額6 折購入券號FF10-FF14 債券。

(六)原告違反會計師法及查簽規則,致受查公司系爭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有誤,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

1、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第20段規定,當企業移轉金融資產時,應評估其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之風險及報酬之程度,亦即企業若移轉金融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及報酬,則應除列該金融資產;又依會計學原理,金融負債因債務人( 德銀) 支付現金或其它金融資產給債權人、或對債權人( 受查公司) 承擔新金融負債而消滅債務,而金融負債消滅或移轉給另一方而符合消滅條件時,應予除列。

2、依前述說明保險局向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洽詢系爭債券交易及取得相關資料之內容,證實系爭債券係屬原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且另就債券變動前後之債券條件內容觀之,其所持有之變動後11筆債券要件已與原券不同,顯示債券之風險及報酬於變動前後已有顯著差異,系爭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實已有所改變,投資人受查公司應將系爭債券交易( 金融資產) 予以除列,並將帳面金額與所收取之對價認列損益;惟卻未見受查公司認列債券處分之相關損益,故原告確有未確實執行相關查核工作,致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存有重大會計錯誤,發生損失低估、短期投資高估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券交易係屬原券分割轉換,卻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分割轉換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並一再主張已善盡簽證會計師查核責任等語云云,實不足取。

3、原告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經查其相關工作底稿並無載明相關債券交易內容之評估說明,發現原告僅於查核工作底稿0000-00-0 下方自行註記「ㄅ:核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之文字,卻未能查得原告將其所稱已核對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中,未就受查公司債券減少及新增之情形,確實查明交易性質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係為配合發行人轉換作業所為之原券分割轉換交易,致未發現受查公司該項債券投資之會計處理有誤,發生有低估損失美金86,685,534元( 約新臺幣29.70 億元,占93年度營業損失71%)、高估短期投資( 債券成本) 美金86,660,894元( 約新臺幣28.68 億元,占93年度總資產1%)之情事,嚴重影響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確有涉及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未符,致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之情事,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及第62 條 第3 款規定予以申誡處分。

4、有關原告是否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就總分類帳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被告並未認原告有違反該前段規定之情事,而係認原告有未依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4 目規定之程序進行財務報表查核。另查本院100 年訴字第169 號判決亦曾就當事人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 其中即包括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相關查核程序規定) 予以判決,維持被告對於當事人之懲戒決定。

(七)本案系爭債券交易之交易標的、發生原因及交易性質均與會計研究基金會(89)基秘字第083 號、(93)基秘字第012號及第255 號解釋函針對個案所出具之解釋截然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自始以其無法提出所主張係爭債券交易確屬分割轉換之具體證明文件而堅稱有上開3 解釋函之適用,實不足採。本案系爭債券由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之交易發生時點為93年1 至3 月間,就會計研究基金會3 解釋函適用條件之首要關鍵因素交易發生原因而言,原告向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所進行之函證內容,實僅就「截至93年6 月30日債券交易餘額」,而非就「93年1 至3月間原券減少後增加為11筆債券之交易發生原因」向德銀函查,原告未能提供佐證係屬債券分割轉換之契約、基金管理協議等文件,以證明系爭債券之「交易發生原因」係起因於發行人( 德銀) 所要求而無法歸責於受查公司,亦無法證明系爭債券之交易性質係屬原券分割轉換為新券;更有甚者,債券變動後受查公司就部分債券投資本金及相關投資報酬之索求對象( 即指債券之發行人) 已與原券不同,原告主張實無依據。本案爭點係為系爭債券究屬原券分割轉換為數筆債券,抑或原券處分後再購入新債券,實與原告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無涉,原告欲以上開公報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八)當企業移轉金融資產時,應評估其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之風險及報酬之程度,亦即企業若移轉金融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及報酬,則應除列該金融資產。以該筆債券面額高達美金3.16億元,債券發行條件倘有任何變動( 無論出售、分割轉換或其他情形) ,對投資人權益將影響甚鉅,發行人德銀斷無可能單方面任意決定分割轉換條件而未以書面通知投資人,甚至變動後部分債券發行人有與原券不同之情事。原告僅以向德銀函證「截至93年6 月30日債券交易餘額」、部分債券交易確認單,及不完整事證自行拼湊臆測認定系屬原券分割轉換,實難採信。

1、查同案另1 名簽證會計師陳政廷於98年2 月16日提供保險局之93年度及96年度系爭債券交易之查核工作底稿,及原告提供之工作底稿,其「受查公司有價證券─國外工作底稿美元帳戶(93 年6 月30日) 」【原告編號:0000-00-0;陳政廷編號:0000-00-0(0/2)】對於系爭債券僅有註記「ㄅ:核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卻未將該註記所稱核對到之往來文件及對帳單併附於工作底稿。

2、次查,原告編號0000-00-0 「受查公司德銀保管券(93 年6 月30日) 」亦僅於查核說明註記1.「該公司於93年1 月原始持有面額美金316,000,000 元金融券,取得成本美金31 4,874,571元,於93年1-3 月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為數張金融債。」,及註記2 列示金融債轉換相關成本變動明細表之查核註記亦為ㄅ【ㄅ即如上開編號0000-00-0 或0000-00-0(0/2)之工作底稿所註記之「ㄅ:核符往來文件及對帳單」】,惟並未將其查核註記所稱足證「受查公司係與發行銀行協商將原始金融債轉換為數張金融債」之證明文件併附於工作底稿。

3、再查原告提供所稱有函證德銀之函證內容,僅係原告向德銀函查受查公司「截至西元2004年6 月30日止」系爭債券及存款帳戶之餘額,德銀遂依據原告所詢檢具對帳單( 西元2004年6 月30日) ,函復原告其債券及存款帳戶截至西元2004年6 月30日之餘額;而原告實未就93年1 至3 月間「系爭債券變動之交易原委」向德銀函證,是以,始終無法取得相關佐證文件以支持其認系爭債券交易確屬分割轉換之主張。

4、末查,本案受查公司持有之變動後11筆債券( 屬金融資產,亦即發行人德銀所承擔之新金融負債) 要件已與原券不同,包括票面金額、債券到期日,及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係與原券不同,甚至其中3 筆新增債券( 券號FF12、FF13及FF14) 之發行人(Signum Rated Limited)亦已與原券之發行人(Deutsche Bank AG London) 不同;顯示債券之風險及報酬於債券變動前後已有顯著差異,系爭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實已有所改變。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如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處以申誡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罰?有無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⑵原處分若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有無『其他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節重大』情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 項)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二、申誡。」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 條、第17條、第39條第6 款及第40條第3 款所明定(於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591 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41條、第61條第6 款及第62條第3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次按裁處時會計師法第1111條、第41條、第61條第6 款、第62條第3 款規定如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三、申誡。」再按本件原處分科原告以「申誡」之裁罰性處分,本院認屬行政罰(理由詳如下述)。參照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第61條第6 款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原告較有利,應先敘明。

2、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二、短期投資㈠查明短期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㈣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亦為行為時即91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查簽規則第1 條、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4目所規定。又按,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95年2 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揆其第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對於系爭債券投資交易之查核程序,與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4 目規定不符,違反上述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1條第6 款、第62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申誡之處分(詳本件原處分),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原處分(申誡處分),既係以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所課予會計師之義務為論據,而非以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並以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科以「申誡」之裁罰性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申誡處分雖名為「懲戒」,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94號、102 年裁字第467 號,就本件另案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政廷違反會計師法案件,均採相同見解。

3、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別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於該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

(二)經查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與另一會計師陳政廷經受查公司委託查核,共同於94年3 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98-99 頁)。97年檢查局發現受查公司於93年2 月16日至93年3 月30日間,透過德銀新加坡分行購入德銀7筆結構債(編號FF06-07 及FF10-14 ),受查公司帳列成本美金222,09 2, 000 元與該分行出具確認單所列實際交割金額美金135, 000,000元不符,再經調閱受查公司相關資料及原告工作底稿進行審閱後發現,受查公司93年初原持有單筆債券面額美金316,000,000 元(帳載成本美金314,874,571 元),93年1 至2 月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 筆德銀債券面額共美金151,974,081 元(帳載成本美金148,989,037 元)之債券(分別為券號FF05,面額美金41,000,000元、券號FF04,美金30,105,533元、券號FF08、FF09,美金80,868,548元),並收到德銀結付美金79,200,000元。另受查公司於93年2 月至3 月間陸續扣款美金135,000,000 元買入7 筆券號FF06-07 、FF 10-14債券面額計美金225,000,00 0元,依原告等重編工作底稿載示重編前帳列原始取得成本為美金221,660,894 元。並請受查公司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受查公司於96年已自行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調降德銀債券取得成本約24.74 億元及前期損益25.96 億元)。經查上開債券除券號FF05與原券有相同ISIN Code 外,其餘債券之發行條件(ISIN Code 、到期日、面值、連結標的)皆與原券不同,又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sale」、「buy 」字眼並收受現金之方式,前開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券出售後再購入債券之交易,惟受查公司93年度逕將德銀存扣款帳戶之差額美金55,775,360元(即收取現金美金79,200,000元扣除新增債券之購入款美金135,000,000 元,另加計利息調整美金24,640元)列為當期「債券投資」及「現金支出」之增加數,並未依買賣債券之會計處理,於出售原投資債券時認列出售損失約美金86 ,685, 534元(約2,970,051,000 元,佔93年度營業損失71%),亦未於購入7 筆債券時,以取得成本美金135,000, 000元作為入帳基礎,而有高估帳列短期投資金額美金86,660,894元(約2,868,475,000 元,佔93年度總資產1 %)。97年4 月10日由訴外人陳政廷、唐麗芬出具受查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並重編95年度之財務報表(原處分卷第100 頁)。

2、保險局為查明受查公司該項交易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疏失,經調閱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原告等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以「……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次按同公報第28至31段之規定,企業若出售金融資產,應將出售所得之價款與出售金融資產帳面價值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查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然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視為出售並計算出售損益……未就原券減少查核其出售成本及損益,同時,亦未對本期新增債券本核原始憑證以確認取得成本,核與93年底適用91年11月8 日發布之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不符。……顯見93年度國華人壽德銀債券交易之未認列出售損失及新購債券成本錯誤列帳,造成受查公司當期損失低估28.08 億元及資產高估28.68 億元,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惟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未遵循查簽規則盡注意義務,至財務報告簽證發生錯誤,情節洵屬重大」為由,認原告等查核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缺失,乃報請被告交付懲戒(原處分卷第140-144 頁)。案經被告審竣,以99年12月17日會懲字第09900714771 號函認原告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 筆債券,又購入7 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41條規定,決議處以申誡處分(原處分卷第174-180 頁,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3、訴外人即會計師陳政廷亦經受查公司委託查核,與原告共同於94年3 月28日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亦經被告以陳政廷會計師未依會計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2款第1目、第4目規定查核系爭債券交易,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申誡處分,經陳政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將陳政廷之訴駁回;陳政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廢棄,並將被告該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嗣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7 號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卷證可查。

(三)如上述,本件原告受懲戒之行為,係因其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時,違反上述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課予之會計師義務;而原告違反上開會計師法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其出具受查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查核報告日(94年3 月28日),斯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故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迄98年2月4 日屆滿。而本件原處分(申誡)性質又屬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則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法自有未合。

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因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惟發回或發交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經發回或發交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或發交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均不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發交拘束。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之理由,係以原告主張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之金融資產移轉(交換),因情況特殊,於會計學理上應認為『非屬一般買賣行為』,會計處理方法應排除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26段規定以出售或視為出售認列之適用,且受查公司與系爭債券發行人德銀間係進行原債券之分割轉換,基於『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視為原持券之延續而非處分等語,但本院前程序判決未對原告此部分有利論據,恝置不提;另縱使原告將系爭交易解為原債券之分割轉換,而未查明系爭債券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致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其違規之情節是否重大,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不備等情。是廢棄判決發回理由,主要是指示調查認定事實;而本院前開認定原處分已逾越法定裁處權期間,應予撤銷,與前開廢棄判決發回指示調查證據方向及結果均不同,因此不受廢棄判決意旨拘束,應予敘明。

七、本件原處分認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對受查公司債券投資交易查核,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課予之會計師義務之缺失,而有『其他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節重大』情事,而為申誡行政罰處分。然查本件裁處權時效迄98年2 月4 日屆滿,而被告逾期於99年12月17日始為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應予撤銷,因此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有無『其他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節重大』情事等,亦無庸續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前述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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