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7號
- 再審原告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天牧
- 訴訟代理人
- 黃仰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貞
- 再審被告
- 陳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二、緣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金湖受託辦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民國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97年檢查受查公司時,發現該公司93年度購買德銀7筆結構債,帳列成本222,092千美元與實際交割金額135,000千美元不符,請受查公司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受查公司遂於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時,自行重編併列之95年度財務報告,並依據檢查意見調降德銀債券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24.74億元及前期損益25.96億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為查明受查公司該項交易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疏失,經調閱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進行審閱,因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金湖查核債券投資交易事項涉有缺失,乃報請交付懲戒。案經再審原告認渠等未查明債券投資交易購入、售出之程序及有關憑證,亦未評估受查公司將原單筆債券投資轉換為4筆債券,又購入7筆債券之入帳基礎,核有疏失,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1條第6款、第62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2月17日會懲字第09900714771號函附決議(案號:0000000000號)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金湖均處以申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遭決議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暨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會計師懲戒自處罰對象、程序及性質等予以考量,會計師法所為之懲戒對象僅對具有會計師身分者,與一般行政法係針對一般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故會計師法應屬懲戒罰,而與行政罰法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分有所不同;另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74條第5項係賦予主管機關得對該會計師處以警告、停止2年以內辦理該法所訂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及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等,係與會計師法第62條之懲戒種類有所不同,準此,會計師法應屬懲戒罰,而無行政罰法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分之適用;且倘若認會計師法所為之會計師懲戒有類推行政罰法之適用,則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將無從起算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各節,係以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