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復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減少收入,為此次再審之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實難以籌措本件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並未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576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曾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99年1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已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9號裁定所不採,本件亦無援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