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供參,請惠准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6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25號函可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係指民事法院與其他法院就系爭事件審判權有無而為爭執時,民事法院認其對該事件有審判權而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就審判權歸屬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使審判權儘速確定,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與本件民事法院所為准許聲請人於民事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拘束本院有別,聲請人就此容有誤解,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而為認定。準此,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係於99年9月15日為之,距今已2年,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