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
- 再審原告
- 蔡鏡輝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健智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韋彰武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