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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

再審原告
蔡鏡輝
再審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健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韋彰武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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