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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2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2號

上訴人
葉俊彬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張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由馮兆麟變更為張廖萬益,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段164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1樓增建前側左側金屬雨遮、右後側增建構造物(含圍籬長約200公尺、高度約150公分~200公分)及2、3樓增建招牌廣告支架等,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00年3月2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32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前開增建部分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關於違建認定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未使用廣告違建之專屬格式,併未註明其處分法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援引本院32年(誤載為39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說明原處分有諸多違誤而明顯違法,被上訴人亦自承原處分記載不實,且其後附勘查表之文字敘述與照片內容又自相矛盾,詎原審認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已足使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顯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所作系爭建物勘查紀錄表所示雨遮3、雨遮4及圍籬1,上訴人已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舉證各該建造物是於57年8月前興建完成,即為58年8月4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存之建築物;參照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如被上訴人否認,得要求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始終拿不出真憑實據,原審卻罔顧經驗與論理法則,反認上訴人之主張為臆測之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三)原判決以系爭房屋前緣曾遭徵收拆除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鄰房右前方之雨遮3,與系爭房屋後方之雨遮4係不可能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既存之構造物,並認雨遮3、雨遮4及圍籬1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增建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1條不當之情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實質違建,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強制拆除,並認原處分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其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已足使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相符。另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者,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本得強制拆除,至於強制拆除之先後次序,與實質違建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縱未於原處分第1聯即寄送予上訴人之處分書上註明行政機關排定之拆除次序,僅於機關留存之函稿註明本案拆除次序為Α類1組,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要求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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