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林天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紹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駁回),復於99年5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追加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然查,主張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開戶印鑑卡上註明「說明:印鑑為陳美惠代林克洋刻製,開戶手續完成後,印鑑即由林天財持有保管」,足可證明聲請人絕無意贈與各人頭戶分文無疑云云,然上開再審事由顯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等由,以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合併管轄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遲至99年5月12日始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從而,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經核於法悉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就前程序所主張且為本院及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據以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