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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裁定、(二)99年11月25日本院99 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三)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至(三)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均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謂其有身心疾病,為重度殘障之低收入戶,無人願貸與金錢,曾被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然而編號(一)至(三)號確定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無須命補正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核無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