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號
- 再審原告
- 林朝卿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95,262元,除補徵應補稅額1,402,748元外,並按其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短漏稅額1,127元及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短漏稅額2,171,92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86,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1,689,834元、租賃所得7,542元及罰鍰619,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變更系爭分散利息所得為4,737,780元、租賃所得為37,647元及罰鍰為404,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釋係針對「分散股利所得」之情形,不得適用於本件係屬「利息所得」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前揭函釋係僅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即對外無拘束力,惟仍逕認原處分引為法令依據為適法,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確定判決所引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內並無「事實之認定」一詞,再審確定判決擅自增列,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前揭判例;有關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定義及認定原則與歸戶補稅處罰辦法,迄未經於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如仍予補稅處罰,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又原處分及歷次判決,其認定違章事實未憑證據,而出於臆測,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系爭定存利息確係歸屬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所有,自應由渠等分別負擔所得稅,且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處分及歷次判決誤向再審原告補稅處罰,且認再審原告未為舉證,顯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項規定,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多次約談時所簽認之筆錄,係遭脅迫所為,且本件應屬贈與案件,均已逾核課期間,原判決誤適用所得稅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之規定云云。惟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暨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然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