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伯琦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為於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訴外人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所委任之臺灣地區之營業代理人,因代理該公司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利淨利之計算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第191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第19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我國現行法制中,並無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之規定,學理上或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作為我國承認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之依據,然上開規定及解釋係為解決不同法院裁判結果相牴觸之情形及關於特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遭撤銷,對另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影響,皆非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確定裁定竟援引為駁回之理由,與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認針對訴訟之先決問題加以一併審理」之判例意旨相違,有裁判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
㈡行政機關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屬於確認事實之處分,如有事證反證該處分所確認之事實已改變,進而發生爭執,應屬司法審查範圍,第1917號判決未加以審查,原確定裁定亦予維持,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要件。茍營利事業之申請經核准,除該核准處分具無效事由外,即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之爭訟中,不得爭執該核准處分之效力。故無論該營利事業是否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情形,仍應依核准內容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以第1917號判決程序中不得爭執之事項,指摘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得認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有所敍明。又上開核准處分嗣經廢止,亦應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再審意旨以明顯無關之申請日指摘第1917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顯有錯誤,亦非得認已敍明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財政部以89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299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核准港商東方航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申准依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第2款規定由聲請人於給付時,按25%稅率扣繳,該89年2月19日函於行政救濟期間既未經聲請人及港商東方航運公司以行政爭訟之方式予以撤銷,即產生不可爭訟性之存續力,故而本件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91年度課稅所得為爭議時,具有存續力之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即應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得就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再為爭訟(參本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