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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號

抗告人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夏紹瑩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雖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限內,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30日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稅捐核課案件如其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客觀經過說明。

㈠按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就相對人作成之房屋稅初核處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作成宜稅法字第0970020681號之(第1次)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之復查申請。為此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受理該訴願後,於99年6月8日作成府訴字第0980158828號之(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命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

㈡相對人依前開訴願決定之諭知重為審核,而於99年10月11日作成宜稅法字第0990063883號之(第2次)復查決定,仍駁回抗告人復查申請。

㈢抗告人不服前開第2次復查決定,而於9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以郵戳上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日期為準),經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認其提起訴願時點已逾法定期限,而於100年2月25日作成府訴字第0990184357號之(第2次)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抗告人因此向為原裁定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⒈訴願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部分:

⑴前開第2次復查決定之行政文書於99年10月12日送至「宜蘭縣員山鄉○○路91號」之處所,並由有權代抗告人收受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職員予以簽收,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⑵因此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13日起,算至99年11月11日即屆滿。

⑶但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宜蘭縣政府提起(第2次)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受理訴願之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屬合法。

⒉未出具訴願書面之口頭不服表示即使存在,仍屬逾期之理由:

⑴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中旬致電行政救濟科長表示不服,但即使從寬認定此等口頭不服,亦可因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而視為已依法提起訴願。但因為該條文同時附有程序要件(即30日內補送符合法定要件之「訴願書」),而抗告人又未滿足此項要件,原來之「訴願表示」擬制即溯及歸於消滅,是難認其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

⑵至於上開程序要件不被滿足,不需命補正,將當然導致原來擬制之法律效果溯及歸於消滅,其理由在於:

①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內容,明白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併列,而有別於同條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②因此在給定「相對人於第2次復查決定書中,已為『行政救濟期間』教示」之前提下,前開「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種訴願不受理事由,即不可再等同視之,前者當無訴願法第62條「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③以上此法律見解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及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所採。

三、在上開二造並無爭訟之客觀事實基礎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在法律適用上有以下違法之處,爰簡述如下。

㈠其認為上開第1次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二,除了「第1次復查決定」外,也及於「作為復查程序審查對象」之「初核處分」。又因為該初核處分已經撤銷,所以第2次復查決定即失所附麗,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又其引用89年6月14日現行訴願法修正之司法函令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而謂:「訴願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為訴願書之補正者,仍應由受理訴願之行政機關『命為補正』,而不得逕予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以維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

四、本院則認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然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本案之程序爭點為撤銷爭訟案件之前置訴願程序中,在法定不變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限制是否有被遵守,而與作為審查對象之第2次復查決定是否違法無涉。抗告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自非有據。退而言之,從第1次訴願決定之主文諭知內容(即「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觀之,亦可明白判定,原稅捐初核處分並未經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理由則是:在訴願機關有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即表示該案件不是因為訴願標的之撤銷而終局結束,還需原處分機關續為行政處置,而在稅捐爭訟案件中即表示,續為處置之對象正是初核處分,因此訴願機關客觀上不可能有「將初核處分一併撤銷」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對第1次訴願決定中訴願機關所為公權力處遇之詮釋,亦屬錯誤。

㈡而原裁定對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符合規範本旨,並無錯誤,而抗告人引用89年6月14日現行訴願法典全盤翻修以前之相關令函解釋,不足正確詮釋現行訴願法,是其此部分論點無從動搖原裁定在法律適用之合法性。至於抗告意旨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之詮釋正屬錯誤,亦不足以據以論斷原裁定違法,爰說明如下:

⒈原裁定已指明,口頭為提起訴願之表示,是否符合程序行為之要式性要求(用以維持程序行為安定性),本身即值懷疑。

⒉就算從寬解釋,認其符合訴願法第57條之提起訴願要件,但該條所定之30日訴願書補正要求,正是在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時所附隨之程序安定性要求,以免訴願繫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其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然應儘速確定。

⒊而本院前開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其與本案爭點有關之部分則可摘錄如下。

⑴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⑵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

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⒋由上開摘錄內容足知,該判決意旨也認為「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只不過是針對案件存在「未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前提事實時,針對行政程序法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在個案之競合適用為解釋,本案並無上開情形,亦無上開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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