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陳亮宇
陳亮融
陳明鐺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施阿錦
陳月燕
陳洋洲
陳建順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造成之原因,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論斷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