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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實體上是管理費,非租金,或臨時攤販之管理清潔,亦有管區警察機關監督等情形,在於自民國46年已設有臨時攤位,至民國59年成立公民營合建的圓山綜合市場使用,是時亦無拆遷補償費,均係投資於綜合市場內事實,例如自民國50年由政府出資建立大直時,魏海壽即向政府申請租用B六號等情形,端見具體之經過,如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所說的一步一腳印,是永久磨滅不了的痕跡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