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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8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江幸垠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8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針對該確定裁定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其餘與再審對象確定裁定無關之論述,因為對再審門檻要件審查之第一階段,並無意義,在此即不再予贅述),無非謂:

㈠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99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既認其無再審理由,即應以判決之形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其在前開再審對象確定裁定案件之聲請再審程序中曾主張:「本案最初作成之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在審查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時,對『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一事,未予審查,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但該再審對象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卻完全沒有提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所定「裁判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義務,因此也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核: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者,因為再審法院之審查對象不是確定判決,而是確定裁定,其審查結論仍只能以裁定之形式表達,因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結果,仍然要以裁定形式作成判斷。簡言之,再審聲請無論是「不合法」或「無理由」,甚或「有理由」,法院都只能以「裁定」形式作成判斷,而不可能以判決形式為之,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無理由,也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云云,於法顯有未洽,單憑其此等主張,一望即知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主張,於法不合,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又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確定裁定,其審查對象則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該99年度裁字第587號確定裁定從未審查「有關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之爭點。則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確定裁定在裁定理由中未提及此一爭點,即無違法可言,聲請人此等主張同樣一望即知於法不合,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明顯無法通過再審要件之門檻審查,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就法院判斷本案實體爭議及再審爭議所作成之一連串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與後續再審裁判),所為之各項指摘,由於未通過再審門檻審查,全案無法進入全面重複之審理程序,故本院在此亦無論究之必要,在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