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依法審理核定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2,420,464元,罰鍰總計11,813,064元。聲請人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程序,經接辦之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新臺幣7,261,300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則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再審書狀內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對理由之闡述,方屬再審之訴不合法。聲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理由,臚列事證具體指摘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縱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亦非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應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確定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者,因為再審法院之審查對象不是確定判決,而是確定裁定,其審查結論仍只能以裁定之形式表達…」,是項結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不符,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並有違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均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原則;且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未予廢棄,原再審判決亦未予糾正,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著有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準用」乃於性質類同之範圍內,始予適用;而與完全依其規定之適用有別。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僅在「駁回」之法律效果,而非以「判決駁回」之形式。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審查對象為本院前確定裁定,而該確定裁定之審查對象則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該確定裁定從未審查「有關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之爭點,則本院前確定裁定在裁定理由中未提及該爭點,自無聲請人指摘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者,因為再審法院之審查對象不是確定判決,而是確定裁定,其審查結論仍只能以裁定之形式表達,因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結果,仍然要以裁定形式作成判斷,而非以判決形式為之,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無理由,也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云云,於法不合等由,認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請求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