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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原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萬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萬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萬0,8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萬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42萬0,4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惟遭訴願決定先後兩次將罰鍰部分撤銷。嗣經承受業務之再審被告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726萬1,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案起因於遭檢察官濫權迫害而衍生,嗣刑事案件業已三審無罪確定。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遵從刑事案件認定太極門無逃漏稅之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二)再審被告據以課稅之文件、筆錄,都是偵查期間未經證實或以不正當方法所製作取得之不實、不法資料,其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課徵營業稅,再處以3倍罰鍰,違反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規定,據同業利潤標準認定銷售額,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之法理、財政部函釋及訴願決定。且太極門弟子需用之練功物品是弟子間互助代辦,再審原告從未涉入,並無任何違章之故意過失。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太極門是武功修行團體,不是營利事業,亦無營業行為,其屬弟子間互助代辦性質,原處分關於課稅主體之認定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將原處分撤銷,有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稅金額為313萬0,871元。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並載明補徵營業稅金額為242萬0,462元,且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此主文之認定與判決理由所引用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313萬0,871元,明顯矛盾不符,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在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53號判決雖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然其判決論據,係認再審原告消極未申報,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等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本件罰鍰處分與之並無矛盾。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廢棄,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稅捐稽徵法部分援引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失所據。另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學員退出太極門時,係以原價收回練功服等……」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主張:「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縱其中有些為差價,亦是師兄姊共同獲益,……」,然練功服既由師兄姊代辦,何以退出太極門時,再審原告以原價收回練功服,其說辭顯有矛盾,主張核不足採。故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經查:(1)「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業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而原確定判決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236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再審原告於81年至85年間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242萬0,462元之法律關係業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中經裁判,再審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等語,認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審判決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之事實為論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不可採一節,則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謂:「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即認行政訴訟仍應獨立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非謂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事實,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則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核與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之關係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判決認定太極門無逃漏稅之事實,違反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2)又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被認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為營業行為,遭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3倍罰鍰之行政訴訟再審事件,而本件裁罰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之規定,係再審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之法令依據,亦經原確定判決記載在案,故再審原告援引與營業稅爭議無涉之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有誤解。另原確定判決主要是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有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242萬0,462元之論斷,已如上述。而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所載:交易皆係由再審原告弟子先繳款訂購後再進貨,故系爭年度所購進物品,應已無存貨之可能。再審被告復查委員會議決本案本稅金額部分應亦以再審原告進貨金額4,840萬9,284元,作為銷貨金額,補徵其所漏稅額242萬0,464元,並非無理由等語,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按,再佐以原確定判決係援引裁罰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規定為判決依據,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據為罰鍰計算基礎之242萬0,464元漏稅額,係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並非再審原告所稱按推計方式計算之金額。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為再審被告改按進貨金額4,840萬9,284元作為再審原告之銷貨金額,並據以變更罰鍰處分金額之再審被告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前之訴願決定,故再審原告執以爭議本件係按推計金額為處罰云云,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推計金額為處罰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足採。(3)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固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明定。惟再審原告援引上述規定係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違章之故意過失及是否應為受罰主體即是否有營業行為等節為爭議。而再審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之故意過失或是否有為本件之營業行為而應為受罰主體,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故再審原告逕執上述法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4)另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係認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242萬0,462元,而本件之罰鍰處分即是按242萬0,462元之漏稅額,對再審原告處以3倍罰鍰計726萬1,300元(計至百元止),有原確定判決可按,則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主文,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又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有於判決理由中為再審原告漏稅額係242萬0,464元之認定,詳如上述,至其主文與此記載是否有矛盾情事,則與本件無涉。故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其關於再審被告先開單後調查,顯示發單課稅前未踐行調查程序,且隱瞞筆錄所顯示之事實,涉偽造文書罪嫌。且監察院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本案之核課過程涉有諸多違失等關於原處分違法之爭議,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