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4號
- 上訴人
- 邱秀輝
- 訴訟代理人
- 蘇章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初查查得其於92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向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原本215,808,021元),並設定登記取得該債權之抵押權,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三興公司之抵押物,由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以206,140,000元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於93年2月9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14,437,210元,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5,373,052元,綜合所得淨額124,491,052元,補徵稅額為45,774,88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本件上訴人既因處理系爭不良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承受抵押物,發生財產交易增益或損失之日,則為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系爭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金之日,而應認屬92年度之交易所得。前審判決未採用財政部98年12月29日頒「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而援引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釋,認為系爭不良債權之處分發生財產交易增益或損失日期為93年2月9日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所屬年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等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謂「再審原告徒以民事清償債務時點為據,而未慮及本件財產交易係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交易完成之日,此為再審原告對本件法律適用見解之認知差異」云云,殊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前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