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查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於民國92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2年8月1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7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說明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